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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0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丰与陈旭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陈旭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203号原告:周丰,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旭曙,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周丰与被告陈旭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旭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旭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旭曙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约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陈旭曙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曙应偿付原告周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旭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