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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英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英杰(曾用名:田立平,绰号“毛哥”),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英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6时许,汉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及技侦部门的指导下,在常德市武陵区步行街附近抓获被告人田英杰及其妻子沈某,民警在被告人田英杰及沈某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一无名巷子内三层居民楼二楼的租房内,查获麻古和冰毒疑似物若干。民警当着被告人田英杰面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麻古疑似物10包、1小瓶共计净重176.23克;冰毒疑似物2小包、1小瓶共计净重1.96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从麻古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冰毒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被告人田英杰交代,从其租屋中搜缴的冰毒和麻古系其分别于2016年9月下旬、10月上旬从诨名“埃土”的男子和津市一男子手中购买,用于自吸。该院认为,被告人田英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8.1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英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英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田英杰租住屋中查获了蓝色塑料袋装和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麻古、冰毒疑似物以及当着田英杰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现场称量,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176.23克、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96克的情况。被告人田英杰对照片均进行了确认。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英杰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汉寿县公安局在查获其他案件嫌疑人时,发现一名嫌疑人周某某多次从范某某、田英杰处购买麻古、冰毒,该局就该线索进行侦办,抓获犯罪嫌疑人田英杰,因田英杰拒不交代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局将田英杰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拘留,后经报请常德市公安局法制支���批准将田英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指定由汉寿县公安局侦办。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0月,汉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常德市公安局技侦部门的指示、配合,在武陵区商业步行街附近抓获“2016-710”毒品目标案件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下线购毒人员周某某的同伙田英杰及其妻子沈某,后民警在犯罪嫌疑人田英杰及沈某二人的租房内查获麻古、冰毒疑似物若干。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1日,汉寿县公安局扣押了在被告人田英杰租房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96克(3小包,白色晶体)、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176.23克(11小包,红色药丸);扣押了田英杰手机2台(1台为白色联想手机,1台为金色乐视手机)。6.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英杰位于武��区穿紫河街道办一巷子内的出租屋进行现场检查,从出租屋主卧室内查获了大量冰毒、麻古疑似物;从其卧室和田英杰及沈某身上查获到银行卡、移动电话等物品。7.汉寿县公安局关于对田英杰被查获毒品物证进行提取、称量及取样送检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英杰租房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后依法进行提取、称量及取样送检的情况。8.(2014)武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英杰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9.田英杰尿样提取笔录及结果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田英杰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0.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和丈夫田英杰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附近无名巷子内一户人家二楼,从2014年初就租住在那里了,房租是由田英杰交的。其和田英杰都吸食毒品,其吸食的毒品都是要丈夫田英杰帮忙联系人购买的。11.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107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田英杰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2.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扣押被告人田英杰毒品后依法进行取样、称重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13.被告人田英杰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英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8.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英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英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英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