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89号被告龚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某,韦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丹,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桑佳佩,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李丹、桑佳佩、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二人到本市未央区凤城五路的某“动漫城”内二楼打游戏。被告人龚某某还打电话让表弟黄某某(男,1979年生)来玩。后与二被告人在此同打一款游戏的冉某某(已上网追逃)、因输钱不悦,让被告人龚某某停止继续玩游戏(该游戏赢输与庄家无关,赢输在玩家),双方因此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冉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金属甩棍击打龚,被告龚某某用凳子、拳头还击,双方被动漫城工作人员劝开。被告龚某某与王某某离开动漫城下楼,从被告龚某某停放在动漫城门口的车内各取一把长刀,再次上楼,至动漫城吧台的楼梯口处,与准备离开的被告人韦某某和冉某某相遇,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持刀砍打被告韦某某和冉某某,被告韦某某和冉某某各持一个金属甩棍还击,被群众拉开。后被告龚某某与来玩游戏的表弟黄广和,再次在动漫城门口的人行道上与韦某某、冉某某相遇,互殴后各自离开。动漫城工作人员报案。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韦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被告人龚某某使用的长柄金属刀一把,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长柄金属刀一把。2017年1月23日,西安市未央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临时鉴定显示:黄某某被他人打伤,初步认定已构成轻伤;龚某某、韦某某、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0日,双方及委托代理的亲属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打架致伤所花费用各自承担,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后双方均表示不再申请伤情鉴定。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是被告人韦某某与冉某某先动的手,被告人龚某某气不过才还击的,且系自首,希望从宽处罚。2017年9月22日,莲湖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韦某某具备在该区社区矫正监管条件;2017年8月23日,新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王某某具备在该区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取保候审材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持凶器互相砍打致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某曾因妨害公务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互相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长柄金属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烨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