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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352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李某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劳动报酬5000元,原告为其工作到10月份,被告李某尾欠原告11000元的劳动报酬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被告2016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欠劳务报酬11000元。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张某为司机,约定每月给付劳动报酬5000元,原告为其工作到10月份,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尾欠原告11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580元,计60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显明审 判 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潘凤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