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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审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王利兵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王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70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沪渝高速公路G50江北收费站。负责人李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万修成,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利兵,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姚安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911776《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王利兵于2016年11月21日9时40分,在绕城高速公路内线54KM+800M处实施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反光膜不符),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NO:1911776《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并邮寄了[2016]第1911776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王利兵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1日9时40分,被执行人王利兵在绕城高速公路内线54KM+800M处实施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反光膜不符),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的NO:1911776《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的NO:1911776《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依德审判员  董莉萍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