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毛明燕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明燕,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明燕,女,1989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新吴区。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席永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靓,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毛明燕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0日,毛明燕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梁溪分局(以下简称梁溪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要求梁溪国土局依法书面公开梁溪区广益街道毛岸村地区地块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梁溪国土局收悉后,电话告知毛明燕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由市国土局统一办理公开。同年5月25日,市国土局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6)1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毛明燕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在附件中提供了(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10]第13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同日,该《告知书》随附件一并邮寄给毛明燕。毛明燕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于2016年7月22日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于同年7月26日收悉,同年8月1日予以受理并向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于同年8月5日签收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于同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毛明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告知书》等证据。市政府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9日、9月21日分别向毛明燕、市国土局送达。因不服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毛明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市国土局向毛明燕提供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内附无锡市2010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该实施方案表分申请用地现状、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耕地、供地方式、主表附一等项目,其中,主表附一中载有包括毛岸拆迁安置房地块等在内的划拔用地项目名称和有偿出让土地范围(地块编号)。原审庭审中,市国土局陈述,毛明燕申请的信息内容特定、明确,有具体的指向,其所申请的“一书四方案”,是习惯性称呼,实际上就是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本案地块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涉及中心城区的征用土地目前都是用实施方案表来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涉案地块“一书四方案”的内容在实施方案表中可以完全体现出来,其中,实施方案表中的申请用地现状及主表附一的内容就是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的内容。市国土局只能根据现有保存的信息予以答复,不可能重新制作新的“一书四方案”来答复毛明燕,市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明确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毛明燕向梁溪国土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市国土局制作,梁溪国土局也已告知毛明燕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市国土局统一办理公开,故市国土局向毛明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业已生成、为行政机关实际持有,并通过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市国土局根据毛明燕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向其公开了包括毛岸拆迁安置房地块在内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并在本案审理中就涉案地块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与“一书四方案”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可以认定市国土局已将其现有保存的信息予以公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毛明燕提出的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告知书》内容违法、责令市国土局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市政府受理毛明燕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毛明燕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毛明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毛明燕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身份审查不严。在其对被上诉人行政负责人未有出庭应诉的手续提出异议时,审判长未释疑,也未对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未按《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要求着律师袍出庭。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市国土局提供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当庭未拿出原件来核对,其提供的无锡市2010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中上诉人未看到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实施方案表,很明显市国土局公开的信息不完整,但市政府却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原告对原件质证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属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在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确认市国土局未依上诉人要求答复违法,责令其限期答复,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其局作出《告知书》的理由:毛明燕于2016年5月11日向其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所需信息的用途中写明“与自身利益相关,其行为可能已经影响本人权益”。经调查,其局并不存在“毛岸村地区地块建设项目”,但查询到毛明燕原先位于毛岸村的房屋所在土地位于“毛岸(石化总厂东侧)保障住房项目”中二期项目,所以其局在《告知书》中提供给毛明燕毛岸地块保障住房项目二期的相关材料(仅涉及一个批次)。二、其局作出的《告知书》与上诉人的新证据并不矛盾。上诉人的新证据是来源于其在2017年5月2日向其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依法公开梁溪区(原崇安区)广益街道毛岸村毛岸(石化总厂东侧)地块保障住房项目征地报批材料”。经其局核查,存在“毛岸(石化总厂东侧)地块保障住房项目”,该项目涉及四个批次,故其局提供给上诉人四个批次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本案中作出的《告知书》中的相关呈报材料。二者并不矛盾。三、其局作出的《告知书》不影响上诉人的任何自身利益。其局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核查结果,提供了与上诉人在申请书中写到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政府信息。至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其局根据上诉人2017年5月2日的申请内容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证明其局在本案中的《告知书》是错误的或者是不完整的。综上,其局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影响上诉人的自身利益,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与一审中答辩意见一致,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二审另查明:毛明燕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在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中写明“与自身利益相关,其行为可能已经影响本人权益”。毛明燕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于2017年5月2日向市国土局信息公开申请原广益街道毛岸村毛岸(石化总厂东侧)地块保障住房项目征地报批材料、市国土局于同年7月18日给她的材料,包括:1、更正告知书(锡国土资信告(2017)0137-1号)。2、(锡国土资建)地呈字第233号,2009年第23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复印件三张。3、(锡国土资建)地呈字第[2011]第62号复印件五张。4、(锡国土资建)地呈字第[2010]第131号复印件三张。5、(锡国土资建)地呈字第[2009]第135号复印件三张。毛明燕提供上述5份材料欲证明本案中市国土局给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完整。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2016年5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国土局于同年7月18日给毛明燕的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市国土局的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明确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毛明燕向梁溪国土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市国土局制作,梁溪国土局也已告知毛明燕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市国土局统一办理公开,故市国土局向毛明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市国土局根据毛明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毛明燕在所需信息的用途中写明的“与自身利益相关,其行为可能已经影响本人权益”内容进行核查,不存在“毛岸村地区地块建设项目”,但查询到毛明燕原先位于毛岸村的房屋所在土地位于“毛岸(石化总厂东侧)保障住房项目”中二期项目,所以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提供给毛明燕毛岸地块保障住房项目二期的相关材料(仅涉及一个批次)即(锡国土资建)地呈字第[2010]第13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并在本案一审中就涉案地块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与“一书四方案”之间的关系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市国土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毛明燕在二审中虽提供了市国土局于2017年7月18日给她的5份材料,但该5份材料与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不矛盾,因为毛明燕于2017年5月2日向市国土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毛明燕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并不一致,毛明燕提供上述5份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中市国土局给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完整。其次,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反映,毛明燕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于2016年7月22日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于同年7月26日收悉,同年8月1日予以受理并向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于同年8月5日签收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毛明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告知书》等证据。市政府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9日、9月21日分别向毛明燕、市国土局送达。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市政府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到通知市国土局提出答复、再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手续和期限,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市国土局的答复以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毛明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国顺审 判 员 何 薇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卢文兵书 记 员 黄玉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