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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道华、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道华,孟杰,徐宜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306号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广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谦,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宾,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颜道华,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孟杰,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徐宜建,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行)与被告颜道华、孟杰、徐宜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谦、孙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道华、孟杰、徐宜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目前经营情况较差,欠息较长时间,违反主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颜道华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9336.93元,本息合计169336.93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利息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孟杰、徐宜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颜道华向微山农商行留庄支行申请贷款16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年,被告孟杰、徐宜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颜道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5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已逾期较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颜道华、孟杰、徐宜建未作答辩。原告微山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山东银监会批复(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孟杰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3、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颜道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孟杰、徐宜建为被告颜道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合同签订现场影像资料(复印件),能够证明:各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合同时现场影像采集情况。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能够证明:贷出日2015年12月30日,到期日2016年12月28日。8、利息清单,能够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尚欠本息合计169336.93元。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民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颜道华、孟杰、徐宜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颜道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孟杰、徐宜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授信期限2年(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但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即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个体经营。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40000元,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颜道华发放贷款本金16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颜道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单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颜道华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9336.93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由原来的“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名称的更换,并非主体变更,其法律地位、资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无变化,因此,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理应由现在的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案原告与被告颜道华、孟杰、徐宜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颜道华发放贷款后,被告颜道华及其担保人孟杰、徐宜建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依照涉案借款合同第8.5条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孟杰、徐宜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道华、孟杰、徐宜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道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颜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9336.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孟杰、徐宜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4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杰、徐宜建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道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颜道华、孟杰、徐宜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侯晓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方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