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五松镇红叶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五松镇红叶酒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市场二号区块8A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1419212Q(1-1)。法定代表人:查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县五松镇红叶酒家,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东路。经营者:徐凤英,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县五松镇红叶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1日,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铜陵县五松镇红叶酒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铜陵县五松镇红叶酒家的上诉。本院认为:铜陵县五松镇红叶酒家撤回起诉和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铜陵县五松镇红叶酒家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05元,由原审原告铜陵县五松镇红叶酒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姚爱玉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