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4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清云与李五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清云,李五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4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彭清云,男,1950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李五洲,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彭清云与被执行人李五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822执4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五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五洲在公告届满之日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彭清云执行款62581.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55.5元、执行费826元,共计6406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彭清云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李五洲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彭清云撤回对被执行人李五洲的执行申请。终结(2016)湘0822执49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