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江生与沈志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生,沈志祥,绍兴越府足道有限公司,高文燕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8470号原告:王江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志祥,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第三人:绍兴越府足道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海洲国际商务大厦一楼裙房西南面(温渎路53号)。法定代表人:沈志祥。第三人:高文燕,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江生与被告沈志祥、第三人绍兴越府足道有限公司、高文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