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施秀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秀兰,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秀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施秀兰在天津市河北区桥园路与桥园里早点一条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施秀兰将被害人王某面部多处抓伤,二人互相推搡致使王某倒地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秀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施秀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秀兰与被害人王某素不相识,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施秀兰在天津市河北区桥园路与桥园里早点一条街交口处卖果仁。被害人王某在被告人的摊位旁看热闹,被告人把看热闹的人往外轰,在此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施秀兰将被害人王某面部多处抓伤,二人互相推搡致使王某倒地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双方当事人报警,公安机关从现场将被告人施秀兰查获,被告人施秀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施秀兰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施秀兰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施秀兰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施秀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秀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施秀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秀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秀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秀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秀兰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秀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