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沈艳萍、蒲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005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赵喜,该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媛,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沈艳萍,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蒲建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蒲建平,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友友,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艳萍、蒲建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235.03元,借款本息合计711235.03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及偿还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2.被告蒲建平、马友友抵押的位于金凤区房屋及阁楼(面积201.65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沈艳萍、蒲建明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利率为8.5‰,担保方式:抵押蒲建平、马友友位于房屋及阁楼,房产面积201.65平方米。《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沈艳萍、蒲建明在借款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235.03元,合计拖欠本息711235.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艳萍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白酒;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4.25;被告蒲建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蒲建平、马友友为抵押担保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及阁楼(建筑面积201.65㎡)做抵押。《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并于当日向被告沈艳萍、蒲建明发放了借款7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艳萍、蒲建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沈艳萍、蒲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235.03元,合计711235.03元。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艳萍、蒲建明发放借款7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艳萍、蒲建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蒲建平、马友友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借款未得以清偿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抵押人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受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艳萍、蒲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70万元、利息11235.0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已算至2017年5月20日),本息合计711235.0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如被告沈艳萍、蒲建明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可拍(变)卖被告蒲建平、马友友共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及阁楼(建筑面积201.65㎡)一套,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上述债权;抵押人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沈艳萍、蒲建明、蒲建平、马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旭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