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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7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金陆军与谢君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陆军,谢君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7934号原告:金陆军,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谢君炜,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金陆军与被告谢君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君炜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款项已收到,2017年7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被告谢君炜未作答辩。原告金陆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谢君炜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君炜应返还给原告金陆军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谢君炜应支付原告金陆军以借款20000元为本、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