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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9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9051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与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051号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白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姜永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柏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治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百,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被告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7046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买各种型号饰面板。截止2016年的6月份,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90234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被告尚结欠货款670461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于2015年5、6月份对2015年4月底之前的来往业务进行核对,扣除相关质量、数量、单价等瑕疵后,双方确认被告结欠货款金额是79万。此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单价表且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没有进行过对账;2、2015年5月份之后的业务往来中,原告提供的饰面板又出现质量、数量、单价等问题,其中部分有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该部分金额从相应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到2016年年底被告结欠货款为563229元;3、双方从2012年就有往来,原告只开具850万元的发票,尚有未付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月份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告结欠货款的金额为790234元;2、送货单及明细,证明从2016年6月25号以后到2017年2月份的业务往来及付款情况。被告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QQ对话单,证明双方是在2015年4月底进行的对账;2、价格表,证明从2015年6月份按新的价格表进行计价,且注明原告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运费也由原告承担;3、扣款单据,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签字认可因质量等问题的扣款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被告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型号饰面板。2016年6月份,经对账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治青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6月25日尚结欠原告公司货款790234元。对账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发生业务金额为355417元,被告又支付了货款46.5万元,同时被告以设备抵扣货款10190元。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饰面板部分存在质量瑕疵,2016年6月15日,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签字确认因质量瑕疵扣减货款6991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签字确认退货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饰面板,截止2016年6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790234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账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金额355417元,有送货单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之后付款46.5万元及以物抵债1019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在业务的过程中,因质量瑕疵产生的扣款及退货也应予扣除。从被告提供的单据来看,有2015年度和2016年1月份、3月份的扣款单据,但该扣款是否在以前的对账中进行了抵扣无法确认;2016年6月份及7月份的扣款从对账单及明细中显示确实没有进行扣减,故本院对2016年6月份、7月份因质量瑕疵所产生的7991元扣款进行扣减。因此,被告现结欠货款的金额为662470元(790234元+355417元-465000元-10190元-7991元)。对于被告辩称只结欠563229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发票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先决条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2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2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2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人民币9222元,由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无锡胜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1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