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临泽县板桥镇。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60014303005的尊尚白金信用卡,在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自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透支本金100380元,期间还款47930.66元,尚欠本金52449.34元,产生利息24269.33元,本息合计76718.67元。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采取打电话催收、上门书面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仍不还款。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王某至2017年9月29日向银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材料及个人信息,信用卡透支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证人马维鹏的证言,被告人归还透支本息的回执,银行关于信用卡还款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