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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龙与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5184号原告:程龙,男,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利,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原告程龙父亲。被告:杨鹏,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公司员工。原告程龙与被告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利和被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33.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据实赔偿,另行起诉;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5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判令被告支付陪护费182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9时0分,被告杨鹏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镇燕灵路中兴工业园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程龙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5201702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程龙无责任。由于被告杨鹏违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原告程龙右胳膊严重受伤,尤其是造成了上边三颗门牙伤残和毁容的结果。年纪轻轻造成三颗门牙伤残和毁容,给原告带来无穷的精神痛苦,为尽可能地恢复三颗门牙的使用和容颜功能,被告杨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鹏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杨鹏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真实性无异议,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京Q×××××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当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它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5201702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12日9时,杨鹏驾驶车牌号为京Q×××××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镇燕灵路中兴工业园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程龙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鹏负全部责任,程龙无责任;2、被告杨鹏的准驾车型为C1;3、原告主张医疗费2933.34元,其提交的门诊手册、诊断书及费用票据载明的费用为2586.98元,本院应认定医疗费为2586.9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其中200元为施救费,其余为交通费23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尚未达到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要求,可在鉴定后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费5000元,称在三河市辉军威明关东大院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诊断书、门诊手册及盖有三河市辉军威明关东大院餐饮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依据诊断的伤情并参照误工期鉴定规范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材料不完整,只能依照河北省同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46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6.22元。原告主张其父亲程大利陪同7天的护理费1820元,称其父亲日工资26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去医院就医确需亲属陪同。从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及费用票据载明的日期看,原告治疗5次,每天按100元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370.2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程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程龙的其它损失,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龙经济损失637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龙经济损失6370.20元;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程龙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海油大街支行,账号62×××777;二、驳回原告程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