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崔全利与张孝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全利,张孝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143号原告:崔全利,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来,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会,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崔全利诉被告张孝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张孝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借款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和同年4月15日以被告本人向漂染厂投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万元,当时口头答应至少按2分利息给付原告,如被告在漂染厂盈利会给原告更高利息,且被告又在2013年1月23日经2011年所借原告的5千元给原告补写借据一张。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张孝会辩称,1、2010年我是生产石灰了,原告是买石灰颗粒的,从业务上两人认识了,当时生产石灰颗粒的设备没有,我曾帮助原告设计、制造做石灰颗粒的设备,后来原告转行了,又开始买卖臭电了,需要场地,在我的厂里搭了周转棚一座,带航吊,这个棚的设计都是我给他设计的,占的场地因为成朋友了,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长达两年左右,那个时候我的厂已经亏损200多万元,经济相当困难,原告因我对其有帮助借给我5000元,当时也没有打条,更没有谈利息,这5000元多年无力偿还,为此我们俩成了忘年之交,经常来往。2、关于筹建北石涧染澡巾厂的事,因为我有建厂18年的经验,有管理理念,在这种情况下,张洪全找我办个澡巾厂,我是厂内策划者和技术员,张洪全承诺若盈利给10%股,经过考察以后,建成厂,张洪全资金不够,让我找合伙人,占股份30%,投资12万元,先找到刘宗思,刘宗思没有投资,然后又找到原告,原告同意投资,因为原告不懂业务,还有其他生意,他不参加具体管理,委托我代表原告在厂里全权代理,当时原告承诺挣钱分,股权确定以后厂里就开始操作,因厂里需要买车,原告付了18000元,加了200元油,然后到2013年1月23日原告和他媳妇俩人到我家又交付了现金81800元,加上18200元,一共10万元,这样才有2013年1月23日的条,当时原告叫我打个条,我当时就认为这个条不应该是我打的,应该是总老板打,原告一直叫我打,我才打了个“今收到染澡巾厂投资款10万元”,原告媳妇说把之前借的5000元打个条,我也打了,后来开业以后,生意特别好也特别忙,原告到4月份又去家主动交了投资2万元,我又打了收到条,现在我和原告的焦点是12万元算谁投资的,在我借5000元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再借12万元,还是贷款借给的,不合常理,在同一时期同一时间打两张条,一张是借据,一张是收条,还是暂收,说明是投资款。原被告间不存在2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关系,只存在5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只承担5000元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12万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所以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有条件的话帮助把澡巾厂设备进行清算。我给原告作为投资代理原告也没有给我一分钱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崔全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三份;2、证人沈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1月23日和4月15日这两张借据所反应的是被告投资的情况。被告张孝会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第二组证人到过其家,但不认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孝会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证人同原告崔全利到被告张孝会处要过款,而被告张孝会对证人到其家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孝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原告崔全利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真实说清楚双方之间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崔全利所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张孝会向原告崔全利借款5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为原告崔全利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告张孝会为原告崔全利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暂收染澡巾厂投资款壹拾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张孝会为原告崔全利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印染厂投资款贰万元。后原告崔全利向被告张孝会索要此款,被告张孝会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原告崔全利提供的证据来看,5000元借据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性,且被告张孝会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张孝会应当归还此借款。两张收据记载的是投资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崔全利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崔全利款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崔全利负担1000元,被告张孝会负担40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