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家勇与秦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家勇,秦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871号原告:吕家勇,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秦大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吕家勇诉秦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长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家华、人民陪审员向亚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大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000元否则按被告所述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手中借到现金196000元,并限期于2015年12月22日还清,若不偿还,自愿将石门槽三间三层的房间及附属设施抵押给原告,权属属原告所有。被告2015年12月潜逃,曾多次通过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秦大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秦大涛分四次共向原告吕家勇借到现金19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如约偿还。2016年1月23日,原告吕家勇因被告秦大涛未如期偿还,将被告吕家勇的屋门锁住,并请公安机关解决。但后因被告秦大涛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6000元,若被告未偿还,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大涛分四次借到原告吕家勇19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数额,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直接将被告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大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家勇借款本金196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2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秦大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长胜人民陪审员 吕家华人民陪审员 向亚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