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奚如与于胜钦、陈占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奚如,于胜钦,陈占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386号原告:孙奚如,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址:洛龙区。被告:于胜钦,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河南省郑州市监狱服刑。被告:陈占路,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奚如、被告于胜钦、陈占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胜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816000元及利息35904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81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陈占路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占路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款在2014年底向原告归还部分后,即不再还款。2015年下半年后,被告陈占路与原告协商将其在于胜钦处的债权向原告转让,经原告同意,并告知被告于胜钦后,2015年8月1日原告、被告于胜钦达成借据一份,由于胜钦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期七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据由被告陈占路担保。借据达成后,主债务人于胜钦、担保人陈占路却均未向原告履行过分文的本息支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12.28借条一张;证据二:2015.8.1借据一张;证据三、2015.8.1担保书一张;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三张、证据五、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2013年12月28日,陈占路向我借款124万元,在2014年10月,我向陈占路要钱,陈占路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后来陈占路没有钱还,2015年8月1日,经我们结算,被告陈占路共欠816000元。将陈占路对于胜钦的债权816000元转让给我。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情况进行了约定。陈占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于胜钦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陈占路又另出具了担保书。被告于胜钦辩称,我欠原告的欠款属实,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我在监狱服刑,没法向法庭举证,我的刑期还有一年零二个月左右,我要求延期审理和原告进行调解。被告于胜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陈占路辩称,我不应成为第一被告,我只是承担担保责任。我借原告的钱已经还完。原告的81600元包括原告爱人隋小刚和他朋友韦丹丹及原告本人的欠款,本息合计截止2015年8月1日前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于胜钦。被告陈占路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奚如、被告于胜钦、陈占路,原来均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陈占路多次向原告孙奚如借款。2015年8月1日,经原告孙奚如、被告陈占路双方结算,被告陈占路尚欠原告孙奚如816000元。因被告陈占路对被告于胜钦享有债权。同日,被告陈占路将对于胜钦享有的81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孙奚如。被告于胜钦给原告孙奚如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陈占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奚如人民币(大写)八十壹万陆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期限7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人于胜钦作为债务人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每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3月1日归还借款81.6万元。指定收款人:孙奚如、账号:62×××46、开户行:建行。2、与本借据向粘连的其他附件与《借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3、本借款人已于近日收到所借款项,愿意遵守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我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4、本借据签署地洛阳市洛龙区。出借人:孙奚如;借款人:于胜钦;担保人:陈占路;2015年8月1日”。该借据签订后,于胜钦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陈占路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陈占路给孙奚如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该借款担保书载明“本人借孙奚如八十壹万陆仟元(¥816000.00),由于胜钦在我处的相对应借款顶账,有于胜钦对孙奚如签订借据归还,我对此笔借款816000元本息金额担保。保证人:陈占路;2015.8.1”。该借款担保书签订以后,陈占路在其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据、担保书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转款凭证、借据、担保书可以确认,在2015年8月1日,被告陈占路欠原告孙奚如816000元;当日,经原、被告三方一致同意,被告陈占路将自己对被告于胜钦享有的81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孙奚如,被告于胜钦给原告孙奚如出具借据,陈占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于胜钦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向原告孙奚如还本付息;被告陈占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胜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奚如人民币8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81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占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占路承担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于胜钦追偿。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75元,由被告于胜钦、陈占路共同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宏审判员 毛国林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