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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美华与被执行人南京陆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美华,南京陆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845号被执行人吴美华,女,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孙亮亮、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陆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沈巧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美华与被执行人南京陆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7民初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南京陆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伤残赔偿款66705元并协助为申请人办理社保伤残补助及医疗补助申领手续,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陆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劳务咨询性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已歇业,经查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在执行中,经法院出具协助材料,已帮申请人申领了社保工伤补助金,其他部分目前无法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并愿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判决书、查控材料、承诺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案件实际状况。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大部分权利已实现,其表示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7执845号案件的执行。执 行 长  卞卫明执 行 员  高 云执 行 员  戴祖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婷婷被任命为审执行马广东与被执行人张乃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本院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现经查该房产已被你处拍卖并成交,应债权人申请,特来函要求准予其参与你处拍卖款的分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附生效法律文书联系人卞卫明189520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