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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作文,王善荣,荆小江,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负责人:范学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荣,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枣阳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小江,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司机,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田翠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焦作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作文、王善荣、荆小江、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焦作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15018元,少承担施救费用6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车辆豫H×××××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绝对免赔率10%,另应扣除赣G×××××摩托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100元;2、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用黑体字特别提示了,且专门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3、根据江西省发改委的文件,吊车费最高3000元,拖车费根据公里数计费,按100公里计算也不过2000元,施救费发票只要给税点,想开多少就能开多少,因此,被上诉人仅仅凭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施救费,还需要提供施救单位的收费标准。被上诉人张作文、王善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上诉称应扣除赣G×××××摩托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100元,该请求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系上诉人提出的新主张,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2、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并列、独立的两项义务,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而明确说明义务则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条款的真正含义,上诉人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均未提示超载加扣10%作为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荆小江、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张作文、王善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荆小江与武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268775元。2、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6时43分,原告方亲属张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搭乘案外人孙雪装载大理石成品及毛料由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748KM+100M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告武陟运输公司雇请的雇员荆小江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相撞,与此同时自东向西案外人王振业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翠梅未避让同向后方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侧翻,自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刘国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避让同向后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侧翻,造成四车及装载货物受损,张某当场死亡、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发后勘察认定,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荆小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孙雪、王振业、王翠梅、刘国秀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受害人张某于1990年11月26日出生,死亡时年满25周岁。原告张作文系张某父亲,原告王善荣系张某母亲。受害人张某系湖北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荆小江已达成协议,对案外人刘国秀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另查明,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根据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被告荆小江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武陟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荆小江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原告方主张的检测费1100元,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据庭审陈述,该费用系对受害人进行酒精检测及尸检而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方主张的殡仪服务费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已包含该项费用,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亦不予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该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主张偏高,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从湖北到江西武宁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部分交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是必然发生的,该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该院确定原告方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6000元;4、施救抢修费11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合计599688.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死亡,孙雪及他人受伤,受害人孙雪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对本案三被告的民事诉讼,该院对该案已于同日以该院(2017)赣0423民初568号案件立案受理。故该两案应该综合起来计算被告方的赔偿额。案外人刘国秀的损失已由肇事方协议予以了赔偿,其他轻微伤者并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无法在交强险预留其应享有的份额。被告荆小江系被告武陟运输公司雇请的雇员,被告荆小江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使张某死亡及孙雪受伤,所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武陟运输公司承担,但荆小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武陟运输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荆小江驾驶车辆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本案与(2017)赣0423民初568号案件中,受害人张某的权利方损失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项目588088.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11600元;孙雪损失中含医疗费用赔偿项目37448.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78411.87元。故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为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由孙雪享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张某权利方可分得97058.81元[110000元×588088.5元÷(588088.5元+78411.87元)];孙雪可分得12941.19元(110000元-97058.81元)。故受害人张某权利方在交强险内可主张赔偿99058.81元(97058.81元+2000元);孙雪在交强险内可主张赔偿22941.19元(10000元+12941.19元)。原告方亲属张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荆小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荆小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荆小江和受害人张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属机动车驾驶人,其控制和预防交通风险的责任和能力相一致,故该院由此确定被告荆小江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还主张被告荆小江驾驶车辆超载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对此,被告荆小江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关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并未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且投保人已购买不计免赔,故该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损失,故被告荆小江与武陟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及(2017)赣0423民初568号案件中孙雪的赔偿数额为178514.61元[(599688.5-99058.81元)×30%+(117360.22元-22941.19元)×30%],该数额未超出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作文、王善荣损失150188.9元[(599688.5-99058.81元)×30%]。综上所述,被告荆小江与二原告亲属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被告荆小江和武陟运输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荆小江和武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财保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小江、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作文、王善荣各项损失249247.7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作文、王善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作文、王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车辆豫H×××××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增加绝对免赔率10%,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法律规定保险人应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赣G×××××摩托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1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施救费发票为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发票可以虚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坤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