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与被上诉人肖永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肖永峡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河畔村。法定代表人:谭维宝,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方,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旭龙,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永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以下简称唯俊宏建材厂)与被上诉人肖永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唯俊宏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甘民终1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甘1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唯俊宏建材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唯俊宏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谭维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旭龙、被上诉人肖永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唯俊宏建材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永峡全部反诉请求;二、判令肖永峡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合同解除日的承包费43.6万元、土地补偿费、管理费及税费、安检罚款等共计141148元;三、判令肖永峡支付违约金42万元;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肖永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采纳证据具有选择性、偏向性。第一,定西市安定区环境保护局下发之通知,虽要求安装环保设施,办理环保手续,但该通知为概括性、原则性的抽象行政管理范畴,而非具有强制性的足以影响肖永峡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第二,根据一审中肖永峡陈述及唯俊宏建材厂出示的电费结算单,肖永峡于20l5年4月份仍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材厂是在2015年6月由环保局下发通知责令停产,且环保局责令停产之原因是肖永峡在承包经营期间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据此,足以证明至少在20l5年4月之前肖永峡仍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一审法院依据未经庭审中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所述郭军兰、乔娜、姬发胜证实的内容,在一审庭审中未曾有肖永峡出示证据并经质证。(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虚构唯俊宏建材厂陈述。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关于“肖永峡请求唯俊宏建材厂承担63万元的违约金,建材厂认为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陈述。唯俊宏建材厂认为,自身并无违约行为,是肖永峡存违约,并要求肖永峡承担违约责任,从未作出“认为肖永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适当减少”的相关陈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唯俊宏建材厂构成违约于法无据。第一,本案中,对安定区环保局辖区24门以上窑炉要求安装环保设施的新规定,如当事人事先有预判,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该设施或承担该费用的责任主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协议补充,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唯俊宏建材厂作为发包方”的理由来判断合同责任的承担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涵,从企业承包合同的交易习惯分析,窑炉废气治理设施的安装应当是肖永峡的责任。建材厂停产之原因是肖永峡新建的窑炉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非唯俊宏建材厂原有的窑炉未办理环保手续而导致建材厂停产。同时,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约定“肖永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各类风险”,并由肖永峡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对前述不可预见性的政策性费用增加的风险当然属约定的“各类风险”之一,当然应当由肖永峡承担。肖永峡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原有设备、设施上生产获益,且在其新建窑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废气治理设施应由其安装。第三,唯俊宏建材厂自始至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肖永峡的不安抗辩权根本不能成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发生之初,环保设施本应当是肖永峡的合同义务,但唯俊宏建材厂本着积极履行合同之目的,向肖永峡主动承诺由肖永峡自行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唯俊宏建材厂承担该设备的费用,并从2015年的承包费用中扣减,肖永峡已无任何借口行使不安抗辩权。(二)一审法院对唯俊宏建材厂增加诉讼请求未作评价没有法律依据。唯俊宏建材厂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肖永峡支付垃圾清理、修路的费用30430元及厂地占用费160000元。唯俊宏建材厂虽未在庭审后三天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但唯俊宏建材厂其后及时联系案件受理费缴纳事宜被一审法院拒之。即使唯俊宏建材厂未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依法按撤回申请处理即可,但一审法院对唯俊宏建材厂增加的诉讼请求却未进行任何司法评价。三、一审判决没有合同依据。(一)一审法院判决唯俊宏建材厂赔偿肖永峡财产损失,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合同已因肖永峡在正常从事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拒绝交纳承包费,且在已满足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下由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移交建材厂而实际解除。但在此之前肖永峡仍然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肖永峡除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其应当支付截止2015年5月13日之前实际正常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二)一审判决关于唯俊宏建材厂应承担肖永峡新建窑炉及彩钢房价值三分之一的认定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第二条虽约定对肖永峡新建房屋、窑炉及新增设备等财产在承包期满后归唯俊宏建材厂所有,但合同第十条亦约定合同终止后房屋轮窑均归唯俊宏建材厂所有。因此,从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角度看,只要是合同终止而非合同期满,肖永峡新建窑炉及房屋均归唯俊宏建材厂所有。一审判决关于唯俊宏建材厂应承担肖永峡新建窑炉及彩钢房价值三分之一的认定没有合同依据。肖永峡辩称:坚持原一审及重审时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几点:一、唯俊宏建材厂民事上诉状称:“定西市安定区环保局于2014年8月5日、9月1日下发之通知,虽有要求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证等内容,但该通知的实质为概括性、原则性的抽象行政管理范畴,而非具有强制性的足以影响肖永峡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并据此认为其没有违约,是一种极其错误的认识。肖永峡认为这种认识本身是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和行政法律尊严的藐视。如果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任何人均没有拒绝执行的权利。由于唯俊宏建材厂拒不执行行政决定,导致肖永峡不能履行合同,唯俊宏建材厂所主张的2014年9月27日至诉讼时的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二、唯俊宏建材厂民事上诉状称:“一审判决关于唯俊宏建材厂承担肖水峡新建窑炉及彩钢房价值三分之一的认定没有合同依据。……但合同第十条亦合同终止后房屋轮窑均归唯俊宏建材厂所有”,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合同三年到期终止后房屋和轮窑归唯俊宏建材厂所有,但现在的情况是合同在履行了二年的情况下由于唯俊宏建材厂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那么,其承担彩钢房及新建轮窑三分之一的价值是理所应当的。三、肖永峡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一)判决第二项“由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永峡……支付违约金6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给甲方交纳承包费累计210万元”、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违反合同任何一条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三年总租金30%”。根据上述约定违约金应当为63万元,法庭将该违约金调整为63000元仅占合同总价款的3%,显失公正。(二)“保全费5000元由肖永峡负担”错误。一审中诉讼财产保全是由唯俊宏建材厂申请的,其诉讼标的为997148元,一审判决支持97013元,占诉讼标的的9.73%,因此应由肖永峡承担的保全费在500元以内。另外,由于唯俊宏建材厂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给肖永峡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唯俊宏建材厂应当赔偿该损失。唯俊宏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唯俊宏建材厂与肖永峡签订的《唯俊宏建材厂承包合同》;二、判决肖永峡交纳承包费43.6万元,土地补偿费8.1248万元,管理费及税费4万元,赔偿财产损失9900元,安检罚款10000元;三、判决肖永峡移交固定资产、设备及附件;拉走堆放的成品砖、废砖、红土、垃圾及将上山的道路恢复原状;四、判决肖永峡支付违约金42万元。肖永峡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唯俊宏建材厂与肖永峡签订的《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承包合同书》;二、唯俊宏建材厂支付肖永峡违约金63万元,赔偿损失30.4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唯俊宏建材厂与肖永峡签订了《唯俊宏建材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唯俊宏建材厂提供现有砖厂的全部生产、生活设备及生产场所(其中生产场所中除厂长办公室及小车库或门房使用部分约定的场所外),肖永峡分批交纳全年的承包费,合同为三年一周期。承包期内肖永峡新增设备、新建房屋或更换产品及配件等,承包期满后均归唯俊宏建材厂所有。承包期限三年三个月,即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肖永峡在承包期内给唯俊宏建材厂交纳承包费累计210万元,每年为70万元整。肖永峡以一年为单位期限交纳承包费,签约时预付20万元(2012年9月27日),第二批交纳36万元(即2013年3月1日),第三批肖永峡人员进场时交纳14万元,但每年不能超过5月1日。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交纳期限按第一年交纳期限依次类推交付唯俊宏建材厂。2013年3月1日以后正式动工。各类证照的年检费用及证照不全者,造成的损失由唯俊宏建材厂负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的债务及所欠各种费用税金均由建材厂偿还,以后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所有税金、保险、土管、安检、水保、工商费用均由肖永峡交纳,包括支付农民的土地补偿费,每年为4万元,交费期限不超过12月底。肖永峡在承包期内拖欠承包费累计达一个月时,唯俊宏建材厂可终止合同,收回砖厂。合同解除时,若肖永峡不按期搬迂交付,按实际占用时间,肖永峡按承包费的100%向唯俊宏建材厂赔偿损失。如双方终止合同后,肖永峡生产的红砖可无偿存放半年。唯俊宏建材厂与肖永峡违反合同任何一条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三年总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唯俊宏建材厂出红砖或土坯,肖永峡出人工费及砂浆、椽檀、门窗、瓦等新建25间宿舍,允许肖永峡新建轮窑一座,合同终止后房屋、轮窑归唯俊宏建材厂所有。国家或政府因政策性需要终止合同时,承包费可按月交纳。合同履行中,2014年8月5日,定西市安定区环境保护局向建材厂下发通知,唯俊宏建材厂的24门砖瓦窑炉项目已建设完成但未申请验收,属久拖不验收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没有进展。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尽快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逾期不办理者,将责令停止试生产,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年9月1日定西市安定区环境保护局又下发通知,要求辖区内24门以上轮窑于2014年底前全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者,将依法报请区人民政府予以关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要求辖区各砖瓦窑生产企业,于2014年底前全部配备窑炉废气治理设施,并经环境监测部门对工业废气监测达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在定西市安定区环境保护局下发上述通知后,肖永峡与唯俊宏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谭维宝就安装防污染脱硫塔设备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9月27日肖永峡将唯俊宏建材厂拒绝安装联硫塔设备,其暂不缴纳2015年承包费的书面通知送达了唯俊宏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谭维宝。2015年3月12日,安定区环保局再次下发通知,要求辖区24门及以上已办理环评手续但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砖瓦窑企业,不得投入生产,否则,将依法责令停产整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直至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安定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分别给唯俊宏建材厂下发催缴通知,要求其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3000元、水土保持补偿费14000元。2014年8月4日,定西市安监局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因唯俊宏建材厂生产中未按要求配备相关设施并对安定区安监局的整改意见未整改罚款10000元。2014年唯俊宏建材厂对国土局10000元的矿产资源费未交。2015年5月7日安定区水务局下发通知,要求唯俊宏建材厂交纳2014年度的水资源费1800元。2015年1月5日,巉口税务分局下发通知要求唯俊宏建材厂于2015年1月31日交纳税款15000元。肖永峡在承包期内应向管理部门交纳的各项费用43800元(3000+14000+10000+1800+15000=43800元)未交纳。2013年度合同约定原有土地补偿费为40000元,双方认可2013年度新租土地22.17亩,租费为13213元。2014年肖永峡应向农民支付的土地补偿费53213元未支付。另2014年7月谭维宝认可其从唯俊宏建材厂拉砖20258元。2014年7—8月谭维宝与郭军兰、乔娜、姬发胜协商,由乔娜从唯俊宏建材厂拉砖顶抵谭维宝的欠款,在乔娜拉了价值23814元砖后,因谭维宝与肖永峡发生纠纷而停止拉砖。2014年9月1日安定区环保局下发通知后,双方因安装窑炉废气治理设施和承包费的交纳而发生纠纷。2015年4月13日唯俊宏建材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肖永峡于2015年5月13日移交了唯俊宏建材厂,承包合同已解除。经鉴定,肖永峡新建轮窑的造价为46.5147万元,新建三处彩钢房的造价为51618元。诉讼中,肖永峡自认新建三处彩钢房的造价为40000元。另查明,唯俊宏建材厂移交后,因未安装窑炉废气治理设施,安定区环保局于2015年6月向唯俊宏建材厂下发停产通知,唯俊宏建材厂也实际停产。2015年9月28日因唯俊宏建材厂于2014年8月在原厂区新建24门砖轮窑一座,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进行生产,且未采取任何除尘、防尘措施,无组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安定区环保局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查封了唯俊宏建材厂的轮窑、配电箱等生产设施。一审法院认为,唯俊宏建材厂与肖永峡签订的《唯俊宏建材厂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双方在诉讼中已协商解除,并移交了资产,应予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2013年度原有土地的补偿费为40000元,合同约定“以后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所有税金、保险、土管、安检、水保、工商费用均由肖永峡交纳,包括支付农民的土地补偿费,每年为4万元”,应理解为每年的土地补偿费为40000元,并非包括税金、保险等费用共计40000元,肖永峡对此的辩解与基本事实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认可2013年度新租土地22.17亩,唯俊宏建材厂提供证据证实租费为13213元,应予支持。故肖永峡应支付唯俊宏建材厂2014年度的土地补偿费为53213元。2014年应向有关管理部门交纳的各项费用为43800元,应由肖永峡负担。2014年7月谭维宝认可其从唯俊宏建材厂拉砖20258元。证人郭某、乔某、姬某证实,2014年7—8月经谭维宝同意由乔某从唯俊宏建材厂拉去价值23814元的砖顶抵谭维宝的欠款,因谭维宝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款应予认定。唯俊宏建材厂属谭维宝私营独资企业,故肖永峡要求由唯俊宏建材厂支付谭维宝的债务,并无不当。2014年9月1日安定区环保局下发通知,要求安装窑炉废气治理设施,因肖永峡要求唯俊宏建材厂安装该设施,唯俊宏建材厂要求肖永峡交纳20万元的承包费而发生纠纷,合同未履行完毕。唯俊宏建材厂起诉后,肖永峡于2015年5月13日移交了建材厂,承包合同已解除。经鉴定,肖永峡新建轮窑的造价为46.5147万元,新建三处彩钢房的造价为51618元。一审诉讼中,肖永峡自认新建三处彩钢房的造价为40000元。彩钢房的造价虽然鉴定结论为51618元,但一审诉讼中肖永峡自认为40000元,应以40000元认定。新建轮窑及三处彩钢房的价值为50.5147万元,根据肖永峡的请求和合同的约定,应由唯俊宏建材厂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唯俊宏建材厂应赔偿肖永峡16.84万元的损失。唯俊宏建材厂请求的财产损失99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肖永峡反诉请求的红土损失10万元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电瓶车等财产没有移交唯俊宏建材厂,故唯俊宏建材厂不应承担购置费用,对肖永峡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安定区环保局通知要求24门以上轮窑2014年底安装窑炉废气治理设施,在合同中对由谁安装没有约定,故唯俊宏建材厂作为发包方,窑炉废气治理设施的安装、轮窑证照的办理应由其承担,属其应履行的义务。唯俊宏建材厂未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环保设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肖永峡要求唯俊宏建材厂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但肖永峡请求唯俊宏建材厂承担63万元的违约金,唯俊宏建材厂认为过高,要求适当减少,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唯俊宏建材厂在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肖永峡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土地补偿费及支付违约金,故对唯俊宏建材厂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肖永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唯俊宏建材厂应向相关管理部门交纳的费用43800元,土地补偿费53213元,共计97013元;二、由唯俊宏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永峡支付财产赔偿款168400元,支付违约金63000元,共计231400元;三、由唯俊宏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永峡支付砖款44072元;四、驳回唯俊宏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肖永峡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2元,由肖永峡负担1358元,唯俊宏建材厂负担119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肖永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唯俊宏建材厂负担1973元,肖永峡负担4602元。鉴定费5000元,由肖永峡负担1000元,唯俊宏建材厂负担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唯俊宏建材厂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一、肖永峡应否向唯俊宏建材厂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二、唯俊宏建材厂应否向肖永峡支付拉砖款;三、唯俊宏建材厂应否向肖永峡支付违约金;四、唯俊宏建材厂应否向肖永峡支付财产赔偿款;五、一审法院对唯俊宏建材厂增加诉讼请求未作审理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关于肖永峡应否向唯俊宏建材厂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的问题。企业承包经营权是承包经营者对承包企业的场所及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2年9月27日唯俊宏建材厂与肖永峡签订的《唯俊宏建材厂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年为70万元,逐年缴纳。二审庭审中,唯俊宏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谭维宝陈述2013、2014年的承包费肖永峡已交清,现唯俊宏建材厂主张的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承包费。经一审法院查明,唯俊宏建材厂起诉后,肖永峡于2015年5月13日移交了建材厂,承包合同解除,二审庭审中唯俊宏建材厂与肖永峡对该事实均表示认可。肖永峡虽于一审中认为其于2014年底正式停止生产,但据一审法院对肖永峡本人的询问笔录,肖永峡陈述:“我承包期间每年都是3月20日开始生产”,故2014年底后肖永峡未进行生产是由于唯俊宏建材厂违约导致建材厂无法进行生产还是因为成品砖生产本身季节性的需要,无法证明。肖永峡在2015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陈述:“2015年3月19日,我承包经营的唯俊宏建材厂正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发包方谭维宝在违规教唆纠集20多人,无故将进出厂的唯一一条道路用装载机挖断,导致我正常经营的车辆及人员无法正常工作和通行,销售的砖无法运出场地……”,可见,肖永峡认可2015年3月19日前正常经营建材厂的事实,且其于一、二审中均认可2015年仍陆续出售成品砖、截止2015年5月31日建材厂仍由其占有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建材厂承包经营权并非仅限于成品砖生产过程,对承包场地及设施的占有使用及对成品砖的销售均包括在经营权范围之内,肖永峡于2015年5月13日之前,对唯俊宏建材厂仍具有实际控制、经营收益的权利,肖永峡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承包费。鉴于谭维宝于2015年3月19日组织相关人员挖断建材厂通行道路,对建材厂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故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承包费应酌情减半计收。根据《唯俊宏建材厂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年70万元承包费标准计算,肖永峡应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承包费147671元(70万元÷365×77天);肖永峡应缴纳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承包费52740元(70万元÷365×55天÷2),共计200411元,因二审庭审中唯俊宏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谭维宝认可在肖永峡经营期间从建材厂拉砖20258元,并同意以该笔费用抵扣肖永峡应付承包费,故肖永峡实际应支付承包费180153元(200411元-20258元)。唯俊宏建材厂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关于唯俊宏建材厂应否向肖永峡支付拉砖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谭维宝认可其从唯俊宏建材厂拉砖20258元。证人郭军兰、乔娜、姬发胜证实,2014年7—8月经谭维宝同意由乔娜从唯俊宏建材厂拉去价值23814元的砖顶抵谭维宝的欠款”,并判处“唯俊宏建材向肖永峡支付砖款44072元”,经二审庭审核实肖永峡称其反诉请求所列经济损失30.49万元中是不包括谭维宝拉砖款,谭维宝也仅同意用其认可的20258元抵顶肖永峡拖欠的承包费,故一审判决对拉转款的判处超出了肖永峡的反诉请求。除谭维宝认可并同意抵扣的20258元外,其余拉砖款依法不应予以判处。唯俊宏建材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关于唯俊宏建材厂应否向肖永峡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唯俊宏建材厂上诉称其并未违约,亦未表示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唯俊宏建材厂承包合同》第五条责任和义务4约定“各类证照的年检费用及证照不全者,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唯俊宏建材厂)负责。”依据该约定,完善建材厂相关资质,包括办理环保手续的义务应在唯俊宏建材厂一方,唯俊宏建材厂未及时安装环保设施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亦是导致其与肖永峡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询问“如果法庭认定原、被告中一方违约,是否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唯俊宏建材厂回答:“可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了相应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唯俊宏建材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唯俊宏建材厂应否向肖永峡支付财产赔偿款的问题。唯俊宏建材厂上诉人认为《唯俊宏建材厂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允许乙方(肖永峡)还可新建轮窑一座,所需人工费材料费均由乙方(肖永峡)承担、建设并使用,合同终止后房屋轮窑归甲方(唯俊宏建材厂)所有”故其不应承担肖永峡承包期内所建轮窑及房屋的费用。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肖永峡)新增设备、新建房屋或更换产品及配件等,承包期满后均归甲方(唯俊宏建材厂)所有”,结合合同全文理解,第十条约定的合同终止应当是承包期满合同正常终止的情形,而本案是因唯俊宏建材厂违约提前终止,肖永峡建好轮窑后仅使用2年时间,且二审庭审中唯俊宏建材厂也表示肖永峡移交建材厂后,相关设施一同进行了移交,唯俊宏建材厂对肖永峡新建的轮窑仍使用了一段时间,并安装了环保设施。故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时间及双方责任分担,一审法院酌情判处唯俊宏建材厂承担肖永峡财产损失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唯俊宏建材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对唯俊宏建材厂增加诉讼请求未作审理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一审中,唯俊宏建材厂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告知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标的额在三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唯俊宏建材厂未在规定时间向一审法院补交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唯俊宏建材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唯俊宏建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肖永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承包费180153元。四、驳回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的其他诉请请求及肖永峡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2元,保全费5000元,共18312元,由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负担8222元,肖永峡负担5090元。反诉案件受理6575元,由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负担1627元,肖永峡负担4948元。鉴定费5000元,由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负担1700元,肖永峡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3.58元,由定西市安定区唯俊宏建材厂负担11735.76元,肖永峡负担451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薪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