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0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明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叶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娣,叶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253号原告沈明娣,女,195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长青,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明娣与被告叶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娣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叶长青、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娣诉称,2016年8月18日,被告叶长青驾驶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长青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E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7年4月14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沈明娣因车祸伤导致的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明显,骨折周围软组织明显肿胀;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拆内固定系按医嘱治疗,理赔时应考虑其治疗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40,0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叶长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长青给付的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叶长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E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长青全额赔偿。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含后续治疗期)、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误工费17,500元(含后续治疗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的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576元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139,495.9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有票据的以票据金额为准,其余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支持9,450元(含后续治疗期);(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013.92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4,813.92元。另有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叶长青负责赔偿,因其已给付2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叶长青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明娣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明娣294,813.92元;三、原告沈明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长青1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沈明娣已预交),由被告叶长青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