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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克禄与唐祖金、黄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禄,唐祖金,黄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582号原告:杨克禄,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国,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祖金,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黄淑君,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杨克禄诉被告唐祖金、黄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祖金、黄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以借款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支付,每年结息付息,如需还款,提前半月通知,即刻归还。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借出后,至今从未结息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唐祖金、黄淑君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被告唐祖金的家庭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祖金与黄淑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祖金、黄淑君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开庭前与被告唐祖金通电话,并制作《电话笔录》一份,载明:“……通:关于杨克禄与你、黄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将相关的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你了,请你与黄淑君准时出庭?被:我们不会来了,我收传票的时候就跟你们说过了。通:如果你与黄淑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被:我晓得,你们法院走程序判嘛。通:杨克禄起诉你与黄淑君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属实?被:是属实的,我现在也没得钱还,我在你们法院都有一千多万的案子,所有的资产都被冻结了的。通:请叙述一下当时借款的情况?被:我与黄淑君系夫妻关系,我们开了一个砖厂,法人登记的是我老婆黄淑君的名字,当时借钱就是用在了砖厂里,当时借钱的时候我老婆也在,也是我老婆拿的钱,所以应当由我们共同偿还……”对该份笔录,原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以经营砖厂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克禄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24%计算,每年付息,如需还款,提前半月通,即刻归还。借款人:唐祖金黄淑君2014.3.10宝飞镇家居砖厂”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及利息。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祖金、黄淑君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另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年利息为24%,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利息仅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祖金、黄淑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克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祖金、黄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徐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