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720潘某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4720号原告:潘某,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某,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协议,并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共同债权924万元,现要求对该项债权依法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某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大道××C塔楼6D,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黄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