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孙联合与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张天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联合,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张天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215号原告:孙联合,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琴,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天来,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孙联合与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张天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联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天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同意追加后,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张天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张天来连带给付原告货款986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1.5倍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份分别向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鸠兹家苑工地和大阳垾工地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3月23日,共向被告供货货值21762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9000元,尚欠水泥款98620元未付。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系张天来私刻,对涉案买卖不清楚;2、原告未提交合同、付款凭证,也无证据证明价格、数量,仅凭一张“证明”向我公司主张货款,不予认可;3、在“附件”左下角有王俊备注“下欠款待查”,说明货款并未结算,非真实欠款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天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按被告张天来以及张天来雇员王某等人的指示,向张天来施工的大阳垾工地、鸠兹家苑工地供应水泥。原告供货后,被告张天来通过本人支付以及委托他人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4月7日,经结算,形成结算单即“附件”,确认原告总供货价值217620元,已付119000元,下欠98620元,由张天来签名确认并加盖“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在“附件”左下角备注“收货收条已收回,截到2014年3月23日以前所有收条作废……王某”。另外,同年8月6日形成“证明”一份,由杨叶文、邓立鹏作为经办人,王某作为复核人进行签名,由被告批示“同意”字样,且由张天来签名并加盖“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再次确认大阳垾、鸠兹家苑工地欠原告水泥尾款98620元。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指示其送货的人员为被告张天来及杨叶文、邓立鹏、王某,货款亦由张天来及张天来委托的他人进行支付;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联系,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提交的附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真实,且张天来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上加盖的“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非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不能认定张天来的行为代表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但该组证据均由被告张天来签名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天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其与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大阳垾、鸠兹家苑两个工地供货的事实及款项支付等具体情况。原告及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张天来以及张天来雇员的指示,向张天来承建的大阳垾工地、鸠兹家苑工地供应水泥,与被告张天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张天来通过本人支付以及委托他人支付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19000元。后经结算形成结算单即“附件”及“证明”,能够确认被告张天来尚欠原告余款98620元未付,被告张天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天来给付货款986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虽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期限本院认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陈述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未曾与原告联系或支付过货款,虽然提交的证据中加盖了“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对项目部印章及张天来的行为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张天来的行为系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或者事后的追认,故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张天来而非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联合货款986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联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张天来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