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波、李荣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波,李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王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志刚(系李荣丈夫),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王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宁,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上诉人吴波、李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原审被告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诉人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志刚、王小军,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王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波、李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因未经要约和承诺程序,其内容并非吴波意思表示,且存在刑事违法的情况,故协议书无效;二、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均系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伪造的,吴波虽然申请借款,但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未向吴波、李荣告知贷款审议结果,贷款行为、内容违法并相互矛盾,合同内容并非吴波、李荣的意思表示,且吴波从未开具或持有、控制涉案银行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申请银行结算账户应本人申请开设并确认,而本案存在违法开户、伪造合同内容、侵占或骗取贷款资金等刑事违法的嫌疑,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工作人员杨某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吴波、李荣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三、一审判决对吴波还款事实认定不清,应进一步查清还款方式、时间、涉案账户的控制、持有及交易情况等内容。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吴波、李荣全部上诉请求。1.吴波作为借款人,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提交了贷款需要的全部基础性资料,并且签署了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按照双方约定将贷款放至指定账户,就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于贷款具体使用人是谁,不是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作为一个合同相对方应当审查的范围,在一审庭审中,吴波也明确表示其使用了该笔贷款,并且在后期还款过程中亲自为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该笔贷款吴波具体使用多少、与谁共同使用,也不是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应当监管的义务范围。从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吴波作为贷款人对该笔贷款是认可的,至少其后知贷款被他人使用后,也是对他人使用贷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吴波应当承担涉案贷款的还款责任;2.李荣作为本案涉案贷款的担保人,作为成年人,对为他人提供贷款的法律事实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也阅读了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知其法律后果,还自愿签署协议,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王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陈述意见。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波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4日止所欠的借款本金66177.31元、利息7179.36元,合计73356.67元;2.判令吴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3.判令李荣、王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波、李荣、王宁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吴波、李荣、王宁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下属朝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荣、吴波、王宁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甲方可以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4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天,吴波作为借款人以购进服装之需,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下属朝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波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18.954%。同时,约定放款账户户名为吴波,账号为×××。2015年6月4日,吴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放款账户(名为吴波,账号为×××)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同日,上述双方约定的吴波账户进账150000元,摘要显示为”放款”。吴波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已拖欠本息合计73356.67元。吴波认为户名为吴波,账号为×××的账户并非其本人所开,其没有收到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13万元贷款,经鉴定,上述账户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客户签名并非吴波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各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下属朝阳支行依约向吴波发放了130000元贷款,吴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要求吴波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4日止所欠的借款本金66177.31元、利息7179.36元,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波辩称没有收到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贷款,因吴波签字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均对放款账户进行了约定,吴波应知晓对该事项约定的法律后果,且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亦向该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吴波的辩解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荣、王宁自愿与吴波成立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二人应对吴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账户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的签字非吴波所签,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在为吴波开立账户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操作,存在瑕疵,对于吴波提起的对《个人账户申请书》中的签字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用由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截至2016年10月24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66177.31元、利息7179.36元,合计73356.67元,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李荣、王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吴波、李荣、王宁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波、李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李荣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工作人员杨帆的谈话录音、李荣丈夫景志刚(138XXXXXXXX138XXXX****)与丁伟(133XXXXXXXX133XXXX****)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李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递交了贷款申请资料,同时签署了空白的贷款协议等资料,且杨某某明确表示涉案贷款发放账户是由丁某某经办并使用,故涉案借款合同中指定贷款发放账户的申请人不是李荣,李荣也未授权他人经办该账户;证据二、案外人魏某某在邮政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办理账户申请的身份证件信息确认单、邮政银行账户开通凭单扫描件各一份,证明银行在为账户申请人开立账户时应当审查并经本人签字确认,结合一审银行提供的涉案指定贷款发放处并非吴波签订,涉案账户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应当由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承担,吴波无过错。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认为证据一系偷录的录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开立银行账户属于储蓄业务法律关系应当审查的范围,不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银行应当审查的义务范围,就算该账户并非本人亲自申请办理,也不代表其没有授权他人或为他人提供资料办理,更不代表其没有使用钱款,退一步讲银行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账户放款,就算该账户不是吴波本人开立,也不代表其不持有银行卡,借款时,吴波哪怕为提供的账户是除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以外的任何账户,只要银行按照约定放款就履行其法定义务,吴波对借款事实是知晓的并认可,开立的账户开户申请书上签字不是吴波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认可谈话录音系其工作人员杨某某与李荣的谈话,故对证据一中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谈话录音能够反映出杨某某认可本案三户联保贷款李荣等人的银行卡系丁某某办理的,以及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一并签字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对通话录音是否为景志刚与丁某某之间的通话表示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通话录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吴波、李荣认可借款人落款处是吴波本人签字,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关于吴波将贷款部分交由他人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报案材料、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吴波、李荣、邮政储蓄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报案材料可以反映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核实后认为其工作人员杨某某伙同丁某某利用多名借款人(包括吴波、李荣、王宁)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签订贷款协议后,通过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吴波的身份办理银行借记卡,并将贷款放入该卡中,持有、控制银行卡的事实,杨某某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出杨某某作为涉案贷款的经办人,明知吴波的银行卡是丁某某开立以及本案贷款为丁某某使用而仍以吴波的名义为其办理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借款仅偿还部分本息,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就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报案称,其工作人员杨某某伙同丁某某利用多名借款人(包括李荣、吴波、王宁)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签订贷款协议后,通过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借款人的身份办理银行借记卡,并将贷款放入该卡中,持有、控制银行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荣、王宁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下属支行与吴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吴波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下属支行借款130000元,吴波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波、李荣关于合同无效、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吴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主张吴波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就其履行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向吴波支付借款13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放款单虽然载明其向户名为吴波、尾号为753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30000元,但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在检察机关的报案材料能够反映出,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认为其工作人员杨某某伙同丁某某利用多名借款人(包括吴波)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签订贷款协议后,通过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吴波的身份办理银行借记卡,并将贷款放入该卡中,持有、控制银行卡的内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出杨某某作为涉案贷款的经办人,明知吴波的银行卡是丁某某开立以及本案贷款为丁某某使用而仍以吴波的名义为其办理贷款的事实,李荣二审提交的杨某某与李荣的谈话录音则反映出杨某某认可李荣等人的银行卡系丁某某办理,以及李荣等人在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中一并签字的谈话内容,结合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民个人在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开户需本人携带身份证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而吴波尾号为753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申请书上吴波的签字经鉴定非吴波签署的事实,上述证据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并未实际向吴波支付涉案1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未向吴波履行放款义务,但吴波于2016年6月24日向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吴波在邮储银行2015年6月4日贷款......本人保证7月30日之前把所有贷款还清”,吴波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书系吴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判决吴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吴波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李荣、王宁虽然与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吴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李荣、王宁亦不产生约束力,故李荣、王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邮政银行石嘴山分行已经就本案借款涉嫌犯罪的情况向检察机关报案,故吴波、李荣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吴波、李荣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吴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4日所欠的贷款本金66177.31元、利息7179.36元,合计73356.67元。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荣、王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要求上诉人李荣、原审被告王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87元,由上诉人吴波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吴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学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