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驰、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弛,谭天,王云华,王兰,王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14号异议人(被申请人)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草坪街道326号2幢-1-2,组织机构代码67103581-0。法定代表人王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弛,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谭天,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云华,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王兰,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王蓓,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关于申请人张驰、谭天与被申请人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凯公司”)、王云华、王兰、王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前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重庆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祎、申请人张驰及谭天的委托代理人熊先奎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钜凯公司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诉前保全查封了钜凯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的12700.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异议人认为,本案保全的财产总价值远高于申请人张驰、谭天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该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超标的额查封,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异议人钜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政府非税收人通用票据;2、资产评估报告书;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2016)渝0106财保18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张驰、谭天称,异议人钜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财保189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06执保628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王云华、王兰、王蓓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张驰、谭天为与被申请人钜凯公司、王云华、王兰、王蓓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渝0106财保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王蓓在中国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存款19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000万元,并查封了钜凯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的12700.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王兰名下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商铺。后被申请人王蓓以冻结存款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并自愿提供与王兰共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四铺作为担保财产,被申请人钜凯公司亦自愿提供坐落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的17912.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渝0106执保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担保财产,解除对王蓓在中国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账户中实际冻结部分的现金存款300万元的冻结。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渝0106财保189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06执保628号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的异议人钜凯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的12700.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超标的额查封。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最终能够实现,关于本院查封的上述商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异议人提交的相关票据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其总价值高于标的金额,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变现处置将带有许多不确定因素,故申请人对于涉案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能否足额受偿尚无法确定,且其中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四铺,以及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的17912.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王蓓与钜凯公司为了置换法院冻结王蓓的300万银行存款自愿提供的的担保财产,异议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超标的额查封的依据。综上所述,考虑涉案查封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本院对涉案证号为蓬国用2013第0101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没有明显超出财产保全的标的。异议人钜凯公司以本院超标的额查封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钜凯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钱 莉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