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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577号原告:杨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西拉沐沦街。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以下简称杨某)诉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旗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克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砍伐林木所致损失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克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新立组村民,在本组有林地一处,并享有林权。被告220KV输电线路56-57号段于原告林地上空通过。为确保输电线路安全运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就影响安全生产的林木砍伐达成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砍伐原告林木530棵,被告一次性补偿63600元,被告负责办理所有砍伐手续,有义务一次性付清补偿款,提供人力物力砍伐协议内树木。协议签订后,原告��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部砍伐约定树木,影响原告对林地的再利用,现已给原告造成50000元损失。因双方就该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被告克旗供电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的过程之中,被告不存在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基础不存在。二、目前,树木未能砍伐的原因系不能在林业管理部门取得树木采伐许可证,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须有采伐林木所���权或者使用权证书,被告非树木所有权人,不能提供上述证书,应当由原告提供,但原告签订协议后并不配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林木未能砍伐。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涉案林木采伐证仍未办下来,因为树木年限未到砍伐的年限。三、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针对于损失是否存在,损失的由来及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均不能明确,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林木砍伐协议、林权证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杨某提交的林业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克旗供电公司提交的罚没款专用收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宇宙地镇刘营子村委会证明以及第二次开庭时出具该证明的宇宙地镇刘营子村支部书记王增文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的证言,对于证人陈述的涉案林木砍伐的原因、背景以及双方签订协议等方面的内容,因该部分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林木砍伐的时间,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在克旗林业部门收集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LY/T1646-2005森林采伐作业规程》,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系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村民,其在该村新立组享有9亩林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期限为50年。原告于2002年在该林地上种植杨树,并对林木享有所有权。被告克旗供电公司220KV输电线路56-57号段于上述林地上空通过。2015年7月份前,因上述林地上的部分树木与其上空的电线接触,影响了输电线路的安全可靠运行,故被告克旗供电公司与原告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砍伐原告影响安全生产的530棵树,给原告树木补偿款每棵120元,合计63600元,该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克旗供电公司负责办理所有���伐手续并进行砍伐作业,乙方即原告杨某不得在线路廊道内私自搭建违章建筑、附属设施及种植高杆林木。双方另约定,所有砍伐的树木及约定补偿的树木,所有权均归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办理采伐证。但因被告未经批准私自砍伐了协议中约定的122棵杨树,导致2016年4月3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处以责令补种树木并罚款21408元的行政处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408棵杨树被告至今未砍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LY/T1646-2005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规定,北方人工种植的杨树,更新采伐年龄为31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被告克旗供电公司至今未砍伐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树木是否构成违约;2、被告未砍伐协议约定的全部树木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是否应赔偿。对于上述争议问题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办理砍伐手续的事宜,但并未约定林木的砍伐期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砍伐树木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LY/T1646-2005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规定,北方人工种植的杨树,更新采伐年龄为31年,而原告种植的杨树至2017年的树龄为15年,不到更新采伐年龄。此外,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曾承诺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树木砍伐完毕,被告亦不认可其曾向原告承诺过砍伐树木的期限,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述争议问题2,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克旗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维护输电线路的运行安全,从而对原告利用涉案林地的上空作出限制,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针对的是影响��电线路的树木以及其他高杆作物或者建筑物,并不涉及树木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即无论树木是否砍伐,其所有权均归原告,故被告未砍伐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树木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收益,且被告已经将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实际支付给原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志敏审判员张鑫人民陪审员王素华���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刘铠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