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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平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平,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6年8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平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11时,被告人董平在本市军乐镇对参加机动车科目四考试时组织学员张某,使用电子设备与外界联系的方式作弊,被考场工作人员当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平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0时,被告人董平在本市军乐镇“彭州市驾驶人考试科目三考场”外,组织参加机动车科目四考试的学员张某,为其提供作弊电子设备并传授使用电子设备与外界联系的作弊方法。当日11时,学员张某在机动车科目四考试时,使用该电子设备与外界联系考试作弊时,被考场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张某2、胡某、刘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平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平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平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董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董平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NOKIA,黑色)、无线通话器1个(黑色)、无线耳塞1个(黑色尾部、柱形)、衣服1件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平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对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无线通话器1个、无线耳塞1个、衣服1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人民陪审员  李 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