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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王钦德与张端坚、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德,张端坚,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467号原告:王钦德,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蔡友玳、钟华珍,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端坚,男,1971年7年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建华,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钦德与被告张端坚、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端坚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张端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良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珍,被告张端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端坚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同时,借条还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1.5%。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端坚辩称,借款本金并没有140万元,本案借条是经过转条之后的,是之前的本金加上利息之后出具的借条。被告郑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端坚、郑建华和原告王钦德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端坚以经营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王钦德借款,原告先后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2万元,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其中2013年4月2日通过案外人王建明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端坚的银行账户20万元,2013年4月5日通过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端坚的银行账户40万元,2014年6月17日通过案外人王吓标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端坚的银行账户28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4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端坚向原告王钦德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由被告张端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端坚向原告王钦德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端坚应予偿还1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端坚、郑建华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建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端坚辩称该140万元借款系利息转来并成本金所出具的借条,本金并非140万元,但该辩解仅有其个人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端坚、郑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钦德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1.5%的标准,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4元,减半收取为11932元,由被告张端坚、郑建华负担,被告张端坚、郑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吴楚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