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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宁·胡萨英诉莫萨·艾孜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胡萨英,莫萨·艾孜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1民初219号原告马宁·胡萨英,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被告莫萨·艾孜木,男,住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原告马宁·胡萨英与被告莫萨·艾孜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胡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萨·艾孜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宁·胡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牲畜共计240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00元,剩余39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莫萨·艾孜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牲畜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价款为24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100元后,剩余390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牲畜款3900元欠条一份;庭审期间,被告莫萨·艾孜木向原告马宁·胡萨英还款3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马宁·胡萨英要求被告莫萨·艾孜木支付牲畜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莫萨·艾孜木出具的欠条为凭,因被告莫萨·艾孜木在庭审期间已向原告马宁·胡萨英还款3000元,现剩余900元未还;故被告莫萨·艾孜木还应向原告马宁·胡萨英还款900元;被告莫萨·艾孜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莫萨·艾孜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宁·胡萨英支付欠款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