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军与王庆营、王秀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王庆营,王秀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909号原告: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营被告:王秀苓原告陈军与被告王庆营、王秀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营、王秀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庆营返还原告借款26669元;2、被告王庆营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款本息26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王秀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庆营、王秀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庆营签署合同编号:MEXFY20150727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若被告王庆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从违约当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王秀苓与原告签署《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被告王秀苓为被告王庆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12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王庆营人民币120000元,但被告王庆营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MEXFY2015072700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庆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庆营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息1.5%计算,本息共计125919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等本等息每月还款15133元;2、编号:MEXFY20150727001《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秀苓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王秀苓为被告王庆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陈军建设银行卡明细账单,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庆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20000元整,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4、编号:MEXFY20150727001《融资服务协议》,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庆营与昆明明而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被告王庆营每月向昆明明而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1656元,由原告陈军代收。被告王庆营、王秀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庆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MEXFY20150727001),约定:被告王庆营因购买原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计算详见还款明细表;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分9期归还,每期还款15133元。若被告王庆营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从违约当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秀苓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编号:MEXFY20150727001),被告王秀苓为被告王庆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本人建设银行昆明市城南支行账号为62×××34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庆营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62×××46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王庆营自2015年8月26日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26日共偿还借款本息七期,共计偿还本金93331元,支付利息12600元,剩余钱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庆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中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诉讼中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王秀苓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王庆营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王秀苓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秀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营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军支付借款本金26669元;二、被告王庆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军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666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秀苓对被告王庆营上述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营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庆营、王秀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范 懿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