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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执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张庆珍、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珍,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3执1541号申请执行人:张庆珍,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路金杭开发区A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87502612L。法定代表人:黄良坤,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民初85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第36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起被执行人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起被执行人福建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208100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和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姜志明审 判 员  张兴发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