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德兴、刁诗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兴,刁诗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德兴(曾用名老德),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2005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10日因盗窃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刁诗岩,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2014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4月24日因诈骗、盗窃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德兴、刁诗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王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德兴、刁诗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田德兴、刁诗岩在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月庄村梁氏骨科门诊内,盗窃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约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元。2、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田德兴、刁诗岩在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矿附近百姓康大药房内,盗窃组装电脑主机一部、联想显示器一台、现金约2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主���价值100元,被盗显示器价值510元。3、2017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德兴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井楼村有晶晶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至少1300元。综上,被告人田德兴参与盗窃3次,总价值6210元;被告人刁诗岩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491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被害人有晶晶等4人陈述、证人武某等4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德兴、刁诗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田德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德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刁诗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