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成月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月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4311号原告: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207号13号楼410室。法定代表人:傅振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月婷,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公司)与被告成月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月婷向亨元公司偿还人民币6069.59元;2、判令成月婷向亨元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069.5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成月婷向亨元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1063.99元;4、判令成月婷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成月婷、亨元公司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成月婷因消费需求通过亨元公司经营的平台向北银公司贷款,用以购买成月婷所需的商品,但成月婷获得贷款后没有按时足额向北银公司还款。根据亨元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的《“亨元分期购机”合作协议》及《“亨元分期购机”合作补充协议》(以下合称“合作协议”)之约定,当成月婷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时,亨元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亨元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有权向成月婷追偿,并要求成月婷赔偿亨元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同时,成月婷应当向上海亨元公司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账户管理费。亨元公司向成月婷屡次催收,但成月婷至今未向亨元公司清偿。成月婷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亨元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亨元分期购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北银公司与亨元公司合作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亨元公司通过在汇通分期商城上宣传推广“亨元分期购机”计划,提供汇通分期商城的相关服务,促成北银公司、亨元公司、特约商家及借款人之间签订并履行四方协议。亨元公司为北银公司提供贷款审批、代北银公司向借款人放款、代为收取借款人的还款和催收服务。北银公司通过亨元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亨元公司应通过汇通分期商城网络服务平台协助借款人按四方协议规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北银公司还款,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情况,亨元公司应实时代偿借款人当期应还款项。若亨元公司在应还款日实时全额代偿逾期的借款人的当期应还款项,则借款人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以及逾期罚息等费用归亨元公司所有。若亨元公司未在应还款日将当期应还款项全额打入北银公司账户,则视为亨元公司逾期。除了四方协议规定的亨元公司应收取的费用外,亨元公司不得因借款人申请或/及获批北银公司贷款而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可能发生的费用转嫁给借款人。亨元公司违反规定造成北银公司或借款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亨元公司有义务告知借款人还款义务,不得因借款人与亨元公司发生任何纠纷而影响借款人的正常还款。遇到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未正常归还北银公司贷款时,亨元公司有责任协助北银公司联系并催缴借款人归还欠款。2014年9月2日,亨元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亨元分期购机”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亨元公司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北银公司有权在借款人或亨元公司逾期还款的两年内要求亨元公司偿还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9月29日,成月婷、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商汤电子经营部、亨元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北银公司、成月婷、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商汤电子经营部均是亨元公司拥有并经营的平台(嗨钱网或汇通分期商城)的注册用户,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商汤电子经营部将向成月婷出售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或服务,成月婷因购买合同产品需要向北银公司借款,亨元公司愿为三方的上述交易提供相应服务。合同买卖商品为价格5749元的iphone5s,由成月婷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商汤电子经营部自提。成月婷向北银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合同产品,并承诺按约向北银公司还本付息。借款本金6324元,放款日2014年9月29日,到期日2015年12月29日。还款期数为15期,每月还款本息450元。成月婷不可撤销的授权北银公司将借款支付至亨元公司指定账户。北银公司应将借款转入亨元公司对公账户,并由亨元公司根据北银公司的授权将借款打入成月婷在亨元公司平台开设的交易账户内。实际到款日与借款明细表记载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并且最终到期日与每月还款日相应调整。成月婷不可撤销地委托并授权亨元公司从成月婷账户划款至成月婷在亨元公司平台开设的交易账户,用以支付购买合同产品的货款。成月婷应向北银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如发生逾期还款,成月婷需按约定向北银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和逾期还款滞纳金:成月婷如提前还款,应按约定向北银公司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成月婷采取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北银公司归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每月还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还款滞纳金和提前还款违约金。成月婷应于每月还款日之前将当期应付款项打入其账户,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亨元公司将该笔还款划转至北银公司账户。亨元公司将款项从成月婷账户划转至北银公司账户之日为成月婷成功归还当期应付款项的日期。成月婷未支付足额当月应还款项的,则视为逾期。除应付本金、利息外应当另行支付逾期罚息和逾期还款滞纳金。逾期罚息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05%收取,直至清偿完毕之日。逾期罚息每期单独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期单独计算,成月婷每逾期一次,则应对该次逾期行为支付50元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如成月婷的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逾期款项,成月婷应按如下顺序支付:A.逾期还款滞纳金;B.逾期罚息;C.利息;D.本金。如成月婷有多期逾期款项且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逾期款项的,成月婷应先偿还最早一期的逾期款项,偿清前一期的全部逾期款项后,再偿还后一期的逾期款项,以此类推。成月婷可以登陆亨元公司平台中查阅每一期的还款、尚未到期的各期还款、以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和逾期罚息。若成月婷对任何一期的应还款在到期后的60日还没有归还,则成月婷在该协议项下借款视为全部提前到期;该期借款逾期未满60日但已届最终到期日的,仍以最终到期日为全部借款到期日。对于已经到期的款项,成月婷应按规定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逾期罚息,利息和本金;对于尚未到期但按规定被视为已提前到期的剩余部分,视为提前还款款项,成月婷应按照本协议关于提前还款的约定还款并承担提前还款的违约责任,成月婷已支付给亨元公司的任何服务费用均不作退还。当成月婷存在逾期款项时,北银公司有权自己或授权亨元公司或亨元公司的合法受托人,以包括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其他合法方式提醒并催告成月婷履行还款义务。成月婷在还清6期以上(包括6期)本金和利息后,才可申请提前还款。提前还款应一次性向北银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本金、到期利息和提前还款违约金。不得提前偿还部分应付款项。提前还款违约金按全部剩余本金的2%计算。若成月婷存在逾期还款时申请提前还款的,则应先付清所有逾期款项后方可提前还款。如提前还款的申请在获得北银公司同意后,成月婷的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提前还款应付款项的,提前还款的批准作废,该笔还款不视为提前还款。在此情况下,亨元公司应代替北银公司向成月婷发出提前还款不成功的通知,并在每月还款日时按照正常还款金额从成月婷账户中划转其应支付给北银公司的应付本金和利息。若提前还款失败,不收取提前还款手续费。成月婷在协议上签字且借款申请获得北银公司和亨元公司的审核同意后,成月婷应将服务费575元支付至亨元公司收款账户。除服务费外,成月婷还应按月向亨元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76元。成月婷应按协议规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付的账户管理费打入成月婷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亨元公司将该笔费用划转至亨元公司账户。如果成月婷账户的余额不足以归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成月婷须优先向亨元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如因合同产品质量问题或任何其它原因导致成月婷向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商汤电子经营部退货或换货,成月婷已向亨元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和账户管理费都不作退还。北银公司、成月婷、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商汤电子经营部三方保证,如因他们参与合同产品买卖关系或借款关系而导致亨元公司遭受损失,亨元公司有权向他们追偿全部损失。成月婷充分理解,其所支付给亨元公司的服务费和账广管理费并非借款利息,而是其接受亨元公司的服务而应支付的合理报酬。发生下列任何一项或几项情形的,视为成月婷违约:(1)成月婷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的、承诺或保证的;(2)成月婷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的;(3)成月婷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影响北银公司和亨元公司审核成月婷信用和还款能力的;(4)成月婷的任何财产遭受没收、征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不利事件,且不能及时提供有效补救措施的;(5)成月婷的财务状况出现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不利变化,且不能及时提供有效补救措施的。若成月婷违约或根据北银公司和亨元公司合理判断成月婷可能发生违约事件的,北银公司(委托亨元公司及其合法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项或几项救济措:(1)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成月婷应根据本协议中关于提前还款的规定,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立即解除本协议中关于借款关系部分的内容:(3)采取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若成月婷违约,应赔偿北银公司和/或亨元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催收费等其他费用;并且,在成月婷违约的情况下,成月婷已经支付给亨元公司的任何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四方协议签订当日,成月婷签字确认收到iphone5s一台。2015年2月15日,北银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亨元公司2015年2月10日承担保证责任,为成月婷代偿借款合同项下欠款6519.59元。以上事实,有《“亨元分期购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四方协议、收货确认单、代偿证明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亨元分期购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四方协议均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各方应严格遵行。成月婷依据四方协议约定亨元公司提供的平台,以北银公司提供的贷款购买并实际收取iphone5s一台,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成月婷逾期后,亨元公司履行了代偿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成月婷追索。亨元公司行使追索权的金额,未超过其代偿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因成月婷违约行为导致亨元公司代偿资金的损失,成月婷应承担赔偿责任。亨元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属四方协议约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成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月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6069.59元;二、成月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成月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106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成月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25元),由成月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文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