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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7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福应与贵州优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应,贵州优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462号原告:曹福应,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经商,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优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三寨村(桐达山韵9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347032132K。法定代表人:饶军。被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龙泉巷9号1单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071338。负责人:周金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卓,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福应与被告贵州优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达公司)、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波,被告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电梯报酬218000元,并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我与优利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安装了电梯22台,并另外加装了6台电梯。2016年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但优利达公司一直没有付清款项,我多次追讨,直到2017年7月30日,优利达公司向我出具了“工程款项”单据,该单据明确优利达公司应付工程款423000元,支付205000元,拖欠工程款218000元,并委托西奥公司代付。之后,我凭此依据向西奥公司要求支付款项未果。被告优利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西奥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贵州华开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开达公司)签订有电梯安装合同,与原告、优利达公司无任何合同。我公司已向华开达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我公司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优利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优利达公司在虾子镇综合保税区安装电梯22台。2017年7月30日,优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项”,明确原告安装电梯28台,工程款423000元,支出205000元,余下尾款由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付。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华开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华开达公司在虾子镇综合保税区厂房安装电梯65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款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为定作人优利达公司安装电梯28台是事实,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优利达公司应支付安装28台电梯的报酬423000元,已支付205000元,现原告要求优利达公司支付余款218000元(423000元-20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优利达公司未约定支付余款21800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优利达公司单方承诺由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付余款,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西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西奥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西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被告优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优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曹福应报酬218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福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贵州优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