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3529、1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深圳海明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森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森松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海明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江西森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森松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3529、13536号 原告深圳海明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夏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森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沐春,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森松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 法定代表人魏沐春,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海明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森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科公司)、深圳市森松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松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森科公司系常年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提供各类机械产品给森科公司。2015年2月初至2015年3月中旬期间,原告应森科公司的要求共计提供价值人民币115316.60元的自动喷油生产线给森科公司,2015年3月初至2015年4月中旬期间,原告应森科公司的要求共计提供价值人民币74900元的工业烤箱给森科公司,森科公司承诺设备送货到厂后90日内结清货款,但是森科公司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前往森科公司处找森科公司的法人代表魏沐春协商。魏沐春表示,由于森科公司经营不善,一时无法立即付款,但是魏沐春经营的另一家公司即深圳市森松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代替森科公司还款。魏沐春在确认欠款的事实后,仍然没有依照约定及时付款,至今仍欠115316.60元、74900元不付。且经协商多次无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森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机械产品货款人民币115316.60元、工业烤箱设备货款749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江西森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暂计至本案立案之日止为12108.18元和7864.5元;3、判令被告深圳市森松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森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代表两被告签订过任何付款保证书;原告除了提交增值税发票以外没有提交任何合同、送货单对帐单等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规定,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事实上我方是与深圳市亿力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魏沐春系森科公司及森松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海明系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主张与森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森科公司尚欠其自动喷油生产线货款115316.60元、工业烤箱款74900元,其法定代表人魏沐春同意森松尼公司代付货款。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付款保证书、支付货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均为森科公司,销售方均为海明公司。其中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增值税,记载货物名称为自动喷油生产线,总金额为115316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工业烤箱,总金额为74900元。森科公司确认已收取上述发票,并予以抵扣,但称系因亿力峰公司开具不了增值税发票,由海明公司代为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 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的付款保证书内容为“因本人经营的江西森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深圳海明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5316元未能及时偿还,本人同意上述货款在2017年4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届时仍无法付清,则加付10000元违约金给深圳海明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同时本人经营的深圳市森松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的支付货款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经营的江西森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深圳海明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烤箱未付货款74900元,本人同意上述货款在2017年4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届时仍无法付清,本人经营的深圳市森松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保证书、支付货款承诺书均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保证人落款处均有“魏沐春”签名。海明公司称上述付款保证书、支付货款承诺书系传真件,森科公司、森松尼公司称该付款保证书未显示传真号码,不确认系传真件,对“魏沐春”签名不予确认,称不是其法定代表人魏沐春的签名。 微信聊天记录中,“梦秋北雪”向“森松尼-李经理”发微信称“我一直是那么的信任和配合你,原本就只欠115316这笔款子了,因为亿力峰后来开不了发票,跟你商量是不是可以走私帐,从货款中扣除税金部分,你说不可以,最后海明把所有发票都给你了,且又把去年付的74900用个人账户退给你们,结果变成越付越多,两笔款子都不付了,你觉得合适么”,“那74900本周能付给我么”,“你是知道的,这款是去年已经付过的,这是我以个人账户退回去的,即便是没有发票(税金也4900元),你可以从115316中扣除,也没必要卡我这个钱啊”。两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森松尼-李经理”系森科公司工作人员李绪光,称“梦秋北雪”系夏海明,夏海明同时担任海明公司、亿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亿力峰公司跟李绪光联系。海明公司确认“森松尼-李经理”系森科公司工作人员李绪光,但称“梦秋北雪”系海明公司工作人员,不是夏海明。 森科公司、森松尼公司称涉案货款系前亿力峰公司的货款,海明公司仅系代亿力峰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与森科公司、森松尼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森科公司、森松尼公司提交工业设备制作工程合同、报价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予以证明。 2014年4月的工业设备制作工程合同约定森科公司向亿力峰公司采购总金额为715315元的产品,销售方加盖亿力峰公司的印章,并有“夏明海”签名,客户方加盖森科公司的印章。森科公司主张海明公司诉请的货款115316.60元实际上是该合同的剩余未付货款,因森科公司已支付货款600000元,故尚欠该合同剩余货款115315元。海明公司对该合同的“夏海明”签名不予确认,否认系其法定代表人夏海明的签名,且认为其诉请的货款115316.60元与该合同无关,其诉请的货款115316.60元系海明公司向森科公司供货所产生的货款。海明公司不申请对“夏海明”的签名进行鉴定。 2014年6月12日的报价单载明森松尼公司向亿力峰公司采购废气处理柜2套,货款总计74900元,销售方落款处加盖亿力峰公司的公章,并有“夏明海”签名。 海明公司对上述合同书、报价单上“夏海明”的签名不予确认,否认系其法定代表人夏海明的签名,且认为其诉请的货款115316.60元、74900元与上述合同、报价单无关,其诉请的货款115316.60元、74900元系海明公司向森科公司供货所产生的货款。海明公司不申请对上述合同书、报价单上“夏海明”的签名进行鉴定。 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森科公司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14日合计向亿力峰公司支付喷油设备款6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废气处理柜款74900元,夏明海于2015年4月17日向森科公司转款74900元。亿力峰公司出具证明称因亿力峰公司账户注销,不能提供发票给客户森科公司,故由个人账户将已支付款项74900元给客户。 庭审中,海明公司称在请款时已将涉案买卖关系所涉的交易凭证交给森科公司,不能提交涉案买卖关系的交易凭证;海明公司称夏明海未在亿力峰公司担任职务,亿力峰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海明公司无法提交亿力峰公司关于涉案买卖关系的说明;海明公司确认与亿力峰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亿力峰公司也未将115316.60元、74900元的债权转让给海明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海明公司未能提交采购合同、送货单证明与森科公司存在115316.60元、74900元的买卖关系,其提交的付款保证书、支付货款承诺书虽然有“魏沐春”的签名,但森科公司、森松尼公司对上述签名予以否认,付款保证书、支付货款承诺书未加盖森科公司、森松尼公司的印章,且据海明公司称付款保证书、支付货款承诺书系传真件,因此无法对上述付款保证书、支付货款承诺书上“魏沐春”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森科公司、森松尼公司提交的工业设备制作工程合同、报价单、银行电子回单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亿力峰公司与森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工业设备制作工程合同所涉的剩余货款、报价单所涉的货款与海明公司诉请的货款115316.60元、74900元基本一致,海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梦秋北雪”提及的亿力峰公司后来开不了发票,又把去年付的74900用个人账户退给森科公司的情况与森科公司提交的证明及夏明海转款74900元给森科公司的转款凭证也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森科公司、森松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115316.60元、74900元的买卖关系的主体系亿力峰公司,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小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焕湖(兼) 书记员 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