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久亮、王杰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久亮,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崇礼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久亮,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杰,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桐、检察官助理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指使被告人李久亮、王杰于2017年5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小区处向马某索要债务,后又采取殴打的方式,强行将马某拉上一辆白色轿车并将其带至北��市大兴区某小区三里7号楼1单元1601号房间,限制马某人身自由长达10小时左右。经法医鉴定,马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处罚。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指使被告人李久亮、王杰于2017年5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某小区处向马某索要2万元借款(月息3000元),后又采取殴打的方式,强行将马某拉上一辆白色轿车并将其带至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三里7号楼1单元1601号房间,限制马某人身自由长达10小时。经法医鉴定,马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张某、任某、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借条,收条,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XXX、李久亮、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久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洪宽人民陪审员 丁秋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