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世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世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安,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恒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被上诉人王世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恒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世安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世安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王世安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与事实不符,王世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怡恒伟业公司所举证据充分、清楚,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支持,但原审判决却未认定这些证据,而对王世安提供的证据却予以认可。2.一审判决以王世安的权利处于持续被侵害状态为由认定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王世安请求的违约金为确定金额,属一时性债权,该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未区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本案争议金额虽小,但案情复杂及法律适用疑难,原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未能详细说明,致使本案举证、质证及证据采信情况无法判断清楚,系程序违法。王世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世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恒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1,593.77元;2.怡恒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十日内在相关权属部门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配合王世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查明事实:2008年9月27日,王世安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世安购买由怡恒伟业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商品房一套,总房款386,459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世安依约支付了房款,于2009年10月1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5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怡恒伟业公司的原因,致使王世安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故王世安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世安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世安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怡恒伟业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权属证书的初始登记手续,且由于怡恒伟业公司的原因,致使于王世安至今未能取得土地证,怡恒伟业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怡恒伟业公司抗辩王世安要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王世安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其违约的事实持续存在,故王世安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怡恒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故怡恒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王世安违约金11,593.77元。王世安要求怡恒伟业公司到相关权属部门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主张,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完善手续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行政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强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予以办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王世安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世安违约金11,593.77元;二、驳回王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由怡恒伟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世安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怡恒伟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王世安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手续,故王世安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怡恒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英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