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张宪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张宪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71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03736118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嘉德大厦B区。负责人:刘宏伟,行长。被执行人:张宪政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宪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津0110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宪政应偿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1472.16元、罚息4344.7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另给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600元,并交纳本院执行费87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法联系到,且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无法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0民初44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学滨代理审判员 丁 好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