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6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欧阳舵与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舵,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507号原告:欧阳舵,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坪桥横街谢陈路大公馆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5640M。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男,公司员工。原告欧阳鸵与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鸵,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设备安装标准约定,将室内智能化配置:可视对讲分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安装到位,且可以正常使用;2、判令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赔偿装饰设备达到约定前的物业管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三约定了室内智能化配置的标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果。但实际情况为自原告接房以来,被告并未如约为原告安装室内可视对讲分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隆鑫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智能化设备尚在调试,且该智能化设备属于为小区公共安全所配备的设施,并不属于房屋设施。该设施若暂时无法正常使用不影响原告装修和使用房屋,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在接房的当天原告验收并检查了房屋的建筑质量和附属设施情况,可以推定原告在实际接房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智能化设备是否安装及能否正常使用。原告最迟应于2017年6月30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建筑面积79.59㎡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商品房系装修房的,装修标准还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限期整改至双方约定标准;若装饰设备整改期间乙方装修或使用房屋的,则装饰设备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该合同附件3第二条第1款约定,门窗:入户门为品牌防盗门;户内预留门洞;双层中空玻璃塑钢窗(门)…...第二条第12款约定,室内智能化配置:可视对讲分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2015年6月30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接房手续,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已登记至原告名下。关于室内智能化配置的安装使用情况。原告陈述,室内智能化设备并没有安装。被告陈述,室内的智能化设备在接房时已经交给原告,是否安装不清楚。因为智能化设备必须在房屋装修之后才能安装,故被告交房时不可能安装该智能化设备,该设备应由物管公司负责安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三年时效,原告起诉时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辨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并安装室内智能化配置即可视对讲分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且上述配置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智能化设备已经安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涉案涉案房屋智能化设备尚未安装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未为原告安装可视对讲分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原告要求被告安装上述设备,并确保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欧阳鸵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房屋安装可视对讲分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并将上述设备调试至可正常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阙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