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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恢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沙裕锋、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沙裕锋,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恢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北门大街2号。负责人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沙裕锋,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张萍,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申请执行沙裕锋、张萍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沙裕锋、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3619.73元、利息1699.1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12日,及2014年5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若被执行人沙裕锋、张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沙裕锋、张萍所有的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幸福新村2-605室房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执行人沙裕锋、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17元,由沙裕锋、张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沙裕锋、张萍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沙裕锋、张萍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幸福新村2-605室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2017年9月27日10时至2017年9月28日10时,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时,买受人王品以人民币363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363000元汇入了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通过执行程序依法取得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沙裕锋、张萍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幸福新村2-605室不动产归买受人汪厚俊(男,汉族,1989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王品(女,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共同所有。二、买受人汪厚俊、王品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到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办理相关房、地产的登记手续。登记之税、费依法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昌大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执 行 员  刘 潇书 记 员  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