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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231号原告: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凤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9757316A。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晶,女,生于1988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原告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李小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李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小晶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203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购房款全额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小晶与荆门碧桂园公司签订编号为JM*********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荆门碧桂园公司购买荆门碧桂园146幢1单元102、202、302商品房,约定总房价1067694元,合同签订时首期房款427078元已经支付。第二期房款320308元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支付,实际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逾期12天。第三期房款320308元应于2014年6月17日前支付,但经催要仍未支付。同时约定了李小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荆门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李小晶辩称,合同约定按照应付房款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申请减少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0%予以计算。对荆门碧桂园公司所诉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荆门碧桂园公司与李小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小晶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荆门碧桂园公司要求李小晶支付下欠购房款320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小晶逾期未支付下欠购房款,给荆门碧桂园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支付违约金。李小晶已支付购房款747386元,已达全部购房款的70%,逾期未支付购房款对荆门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可得利息损失,本院以荆门碧桂园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和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衡量。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过分高于因逾期付款给荆门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应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李小晶要求予以相应减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20308元,并支付违约金(均以3203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分别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前述购房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计3829元,原告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李小晶负担3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8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彭忠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