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挺与林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挺,林远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45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挺,男,1989年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系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21055863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林远坤,男,1993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洲,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52043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挺与被告林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李翔,被告林远坤(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2870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直至2017年8月6日止,共计:5741.6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宝马牌WBA3V31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G×××××,车辆识别号为W××××××,发动机号为:A××××××)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3708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车款287080元,剩余尾款于被告结清银行贷款后再予以支付。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前往银行办理二手车按揭贷款时遭拒,经银行调阅查看该车详细车况后得知其车为水淹车,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车辆为水淹车及骗得原告信任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订立中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对该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商品质量等重要信息认识不清,对合同的订立具有重大误解以及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人隐瞒交易车辆系水淹车的事实,构成欺诈,且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实际价值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综上请驳回反诉请求,支持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林远坤辩称:原告起诉违背事实,原告买车时,被告已经告知是水淹车,然后双方低价交易,原告说被告隐瞒事实不属实,达不到撤销合同的条件。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林远坤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购车欠款5000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反诉人与林远坤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先支付287080元,后面的50000元要求林远坤结清银行贷款,合同继续有效,林远坤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反诉人对剩余50000元车款拒绝支付。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并案审理,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挺与被告(反诉原告)林远坤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杨挺以总价人民币337080元的价格购买林远坤所有的宝马WBA3V10轿车一辆(车牌号:贵G×××××,发动机号:A××××××,车架号:W××××××)等。在该汽车买卖协议尾部补充协议中手写:7月6日(甲方)(林远坤)配合乙方(杨挺)到银行结清贷款尾款后,乙方将剩余尾款50000元整付清给甲方(林远坤),2017年7月6日14:24分,乙方已付贰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圆整(287080元正)。杨挺在《汽车买卖协议》乙方一栏签字捺手印,林远坤在甲方一栏签字捺手印。签订协议后,杨挺于当日支付给林远坤购车款287080元,并提走车辆。后杨挺称其到银行办理二手车贷款时,经银行查询车辆信息,表明涉案车辆系水淹车,无法办理二手车贷款,故杨挺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林远坤并提起反诉,反诉如前所述。另查明,林远坤于2014年7月19日购买涉案车辆,包含税费共计684800元。现涉案车辆仍在杨挺处,已脱审。原告杨挺对被告林远坤已告知涉案汽车系“水淹车”无异议,但认为林远坤未明确解释“水淹车”的内涵,造成原告对车辆认知有误,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林远坤告知杨挺车被水淹过,但称淹的不严重,并让杨挺试车,杨挺试车后,双方都上网查过交易车辆的信息,然后才交易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买卖协议》、汽车鉴定报告、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本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远坤是否恶意隐瞒车辆系“水淹车”的事实,造成杨挺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合同。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涉案车辆在交易时,林远坤已告知车辆被水淹过的事实,并且已实际交付该车辆给杨挺并由其使用。原告是成年人且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标的额较大的车辆进行交易时,应当慎审。杨挺以低于原车价值一半多的价款购买车辆,应当对车辆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并且在对方告知涉案车被水淹过时,更应慎审。杨挺称对“水淹车”的认知有误,不能说明林远坤故意隐瞒、欺诈,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条件,故杨挺以林远坤隐瞒车辆系“水淹车”为由要求撤销《汽车买卖协议》并据此要求林远坤返还已付购车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远坤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未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杨挺支付剩余购车款50000元的请求,在庭审中,林远坤同意减少20000元价款,本院从其自愿,故杨挺还应支付林远坤尚欠车款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挺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挺与被告(反诉原告)林远坤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杨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林远坤尚欠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挺负担;反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远坤负担225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