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2089王昌生与范红卫、于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生,范红卫,于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089号申请执行人:王昌生,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范红卫,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于春霞,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昌生与被执行人范红卫、于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于春霞、范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昌生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2000元以及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591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930元,由于春霞、范红卫负担。因于春霞、范红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昌生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春霞、范红卫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于春霞、范红卫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春霞、范红卫未予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昌生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昌生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