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杨磊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军,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被上诉人杨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北路113号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2月3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昌国用(私2xxx)第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杨磊,座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xxx号,地号F1xxxxx9-1,图号4x3,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4年6月12日该房屋被强行拆除,2014年8月25日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将原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中北路xxx号房屋所在土地被违法占用。2016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回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占用原告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另查明,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5月5日作出武规地字[2008]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办公楼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为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31号,用地面积6054.94平方米(含扩大用地面积147.67平方米,以实测为准)。2011年11月4日,因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被告作出武规地[2011]2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武规地[2008]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单位变更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予备注。武汉市规划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武规建[2009]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湖北知音期刊出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办公大楼,建设位置为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31号。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武国用(2011)第1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31号,地号F1xxxx09,图号为403-13、424-1,地类(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商服用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办理了中北路113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办理了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31号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两证的内容来看,两证记载的土地的座落、地号、图号以及土地用途均不同,不存在冲突。对于原告关于违法占用土地的举报,被告应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回告》的内容来看,被告仅对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绿化带及车道的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针对原告举报的中北路113号房屋所在的土地现实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土地违法行为作出核查和认定,实际上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6年12月27日对原告杨磊作出的回告;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杨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杨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有关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查处违法用地》后,针对被上诉人在书面申请中所描述的查处用地状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经被上诉人进一步确认,其要求查处的地块位于中北路工商银行知音大厦与同成富苑小区之间的地面停车场用地范围,建有绿化带及车道,旁边是地铁站出口。为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及指认,前往用地现场,经调查核实,确认被上诉人指认的地块位置属于湖北知音传媒有限公司的扩大用地范畴,且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就上述用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存在违法用地情形。为此,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告》,并在书面《回告》中将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就项目地块办理权属证书,不存在违法用地的事实予以明确告知。同时,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反映的房屋被拆的有关情况依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杨磊二审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对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来进行权利救济。房屋被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该土地上的建设开发等行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武昌征决字【2014】1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中南路与中北路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被上诉人杨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从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被上诉人杨磊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即收归国有,该房屋项下的土地同时被收回,杨磊与该地块上的建设开发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杨磊向上诉人投诉,请求上诉人查处与其已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土地上的违法占地行为,被上诉人缺乏请求权基础,对上诉人是否履职的行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占地举报,上诉人应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磊的起诉。本案一、二审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红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俞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瀚书记员 祁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