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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靳中普与段元虎、段廷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中普,段元虎,段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573号原告:靳中普,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朗,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元虎,男,1973年10月27日,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段廷伟,男,1994年8月2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负责人:李小安,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靳中普与被告段元虎、段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四川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廷伟申请通知平安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通知平安四川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中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朗,被告段元虎,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中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在在发动机号为XX挖掘机附加工程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20.08元(医疗费532元、误工费23182.72元、护理费50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余某请从盘县新民骑摩托车回普安,行经新民乍勒村施工路段时,停车等待挖掘机挖土装车,待车开走后,挖掘机停止作业,原告鸣喇叭示意后从施工工地下面的路上通行。通行过程中,因挖掘机突然启动,并抛落一块石头,砸伤原告左小腿。原告受伤后,被告段元虎称其是工程承包人,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在盘县华佗医院、黔西南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532元。段廷伟是挖掘机驾驶员,该挖掘机在平安四川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平安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段元虎辩称,工程是段廷伟承包的,我只是帮段廷伟管理工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应当赔偿。被告段廷伟辩称,本案所涉挖掘机是我的,该挖掘机于2016年7月27日在平安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工程机械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靳中普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挖机在我公司投保责任保险无异议。原告靳中普有责任,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误工费、护理期应按住院时间38天计算,费用应为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医疗费应当有住院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一一对应。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段廷伟雇佣的人员在盘县新民镇乍勒村路边坡上操作其承租的XXL型挖掘机(发动机号XX)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碰落石头,将驾驶摩托车从工地下边路上通行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盘县华佗医院、黔西南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32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垫付住院期间生活费3800元。被告段廷伟承租的挖掘机于2016年7月2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证人余某请、严修阳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条、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200元的住宿费票据,因该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看望原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杨绪祥出具的事故发生原因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经管理人员同意强行通行,对损害负有过错,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廷伟管理使用的挖掘机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段廷伟管理使用的挖掘机在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平安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段元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廷伟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被告段元虎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并参与善后事务处理,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购买石膏绷带、拐杖的费用及门诊费532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48077÷365×38=5005.36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按从事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5005.36元;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542.32元,因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提出原告有过错,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发动机号为XX挖掘机附加工程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中普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2.32元;二、驳回原告靳中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靳中普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