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尕尔让更迫、谢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尕尔让更迫,谢周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96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尕尔让更迫,曾用名尕尕让更,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藏族,文盲,无业,住阿坝县。因涉嫌犯贩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周,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藏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阿坝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0180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尕尔让更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周驾驶车牌为青F×××××东风牌大型汽车(以下简称“东风牌大型汽车”),被告人尕尔让更迫驾驶车牌为川U×××××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阿坝县来到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入住“川西民俗玉华”酒店。2016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周驾驶东风牌大型汽车搭乘被告人尕尔让更迫从上述酒店出发到达都江堰市天马镇沙西线道路旁。尕尔让更迫负责望风,谢周使用其随车携带的铁梯将停放在路边的来历不明的车牌分别为甘L×××××、陕V×××××的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装上东风牌大型汽车。随后,谢周将装有上述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的东风牌大型汽车开至都江堰市灌温路2.5环交叉口停车场内停放。2016年8月4日17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将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等人挡获,并在都江堰市灌温路2.5环交叉口停车场内查获谢周所驾驶的东风牌大型汽车及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谢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查证,甘L×××××、陕V×××××本田牌CRV型轿车均系被盗车辆。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梁某、张某。经认定,甘L×××××本田牌CRV型轿车价值118436元,陕V×××××本田牌CRV型轿车价值120728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车辆通行记录及卡口信息照片,通话记录及重点时间段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尕尔让更迫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明知或应当知道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谢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尕尔让更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尕尔让更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谢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尕尔让更迫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尕尔让更迫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对帮忙运输的车辆系被盗车辆不知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上诉人帮助谢周运输车辆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谢周驾驶东风牌大型汽车搭乘上诉人尕尔让更迫到达都江堰天马镇沙西线道路旁。谢周、尕尔让更迫共同参与搬抬装运汽车的铁梯,后尕尔让更迫在车前望风,谢周将停放在路边的来历不明的车牌分别为甘L×××××、陕V×××××的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装上东风牌大型汽车。本院认为,上诉人尕尔让更迫、原审被告人谢周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原审被告人谢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尕尔让更迫所提对帮忙运输的车辆系被盗车辆不知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证实尕尔让更迫与谢周等人系在凌晨4时许时许前往都江堰市天马镇沙西线一偏僻道路旁将两辆本田CRV汽车装上谢周驾驶的大型货运汽车运走,此交接车辆行为与一般的交接车辆行为明显不符。其次,尕尔让更迫供述称在谢周等人装车时其在边上注意周围情况,看周围有没有人发现,证实其与谢周等人实施的并非正常的装运行为。再次,对于车辆来源,尕尔让更迫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是来路不正的车子,应当是被盗车辆,其帮别人运送到阿坝县后,有人会给他钱。结合车辆检查笔录证实的装运的两辆本田CRV汽车上装有“屏蔽器”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尕尔让更迫对于装运车辆系被盗车辆具有主观明知。故上诉人尕尔让更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尕尔让更迫所提,其帮助谢周运输车辆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尕尔让更迫与原审被告人谢周都共同具体实施了将被盗车辆装车运输的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运输被盗车辆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谢周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尕尔让更迫未如实供述,仅有一审当庭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尕尔让更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陈 楠审判员 李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思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