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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友桂与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李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桂,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李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3151号原告:王友桂,男,194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404号。法定代表人:李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坚,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王友桂与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李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王友桂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李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友桂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友桂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审 判 员  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垚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